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富德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步行之告訴人 蔡富足 ,致蔡富足與其手推嬰兒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小腿挫瘀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富足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