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郭家慧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子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子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所開設、址設新竹市○○路0段0號之廟宇內飲用易開罐啤酒數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張子明行經新竹市北區武陵路與湳中街口時,因所駕駛之車輛與車牌不符,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攔查,由於其面有酒容且酒氣濃烈,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當場測得張子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郭家慧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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