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建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
6日所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理由、論罪科刑(除量刑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賠償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未及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納入量刑考量,是認被告提起上訴,應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已婚,有五名子女,其中三名未成年,案發迄今均與太太、子女同住,目前工作為商行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犯行坦承不諱,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悉數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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