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富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莊富德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步行之 蔡富足 ,致蔡富足與其手推嬰兒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小腿挫瘀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富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莊富德於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並攙扶蔡富足站起,其明知蔡富足已因該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蔡富足為必要之救護,僅因賠償金額無法談攏,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富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97、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富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
23、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方現場訪談紀錄筆錄、協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54分許,天色明亮,案發地點為人車眾多之道路旁,告訴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蔡
富足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僅因賠償金額無法談攏,即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造船業,現在打零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離婚,無小孩,現在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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