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對黃聖君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9日確定。受刑人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且於109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屢經告誡仍未見改善,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及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聖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6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受刑人於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30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且未於指定之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16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未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保護管束」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告誡,卻多次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堪認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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