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4號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章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3、58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巫章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為零點參參玖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參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鏟管壹支、分裝空袋肆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巫章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附近菜市場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2月5日凌晨0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場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99公克)、葡萄糖1包、鏟管1支、分裝空袋4個及吸食器1組,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巫章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毒偵字第585號卷第4、35頁背面,本院訴字第562號卷第53、57頁背面),且其於106年12月11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毒偵字第585號卷第6至8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93號卷第9、29頁,本院訴字第354號卷第80、84頁),且其於107年2月5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293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第354號卷第18、7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為0.3390公克,驗餘淨重為0.3299公克),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3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20023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毒偵字第293號卷第50頁),此外,復有葡萄糖1包、鏟管1支、分裝空袋4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雖經警製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毒偵字第585號卷第9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彰院曜緝字第163號通緝,而於同年月20日為警緝獲歸案,本院乃於同年月27日以107年彰院曜緝銷字第186號撤銷通緝,此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562號卷第17、50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初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為0.3390公克,驗餘淨重為0.3299公克),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字第354號卷第84頁),是上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皆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鏟管1支、分裝空袋4個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訴字第354號卷第84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被告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本院訴字第562號卷第57頁背面),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本院審酌該玻璃球管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佳瑋、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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