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翰
李治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忠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治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三列第二句前段更正為:「再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列第二句更正為「被告李治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另補充證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忠翰、李治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便利他人犯罪之遂行,並未涉及掩飾、隱匿、收受、持有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與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相關犯罪無涉。又被告2人行為僅止於幫助,亦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所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另依一般人之認識、社會常情及司法實務偵辦是類案件之經驗,一般人任意出賣或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他人使用,在通常情形下,至多只會認識或預見到該門號恐會流為不法分子供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因而可認定提供門號的人會具有幫助不法分子從事一定財產犯罪之容認故意在,惟此等幫助犯罪之故意、認識及預見內容,客觀上難認可及於該等不法分子必會、或者有高度的可能性會因此進而實施偽造文件、署押乙類之犯罪。是故,本件依卷內事證,詐欺集團於詐得告訴人 羅健城 的機車後,於將該機車變賣、過戶登記的過程中,雖恐另涉有偽造文書、署押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客觀上難認在被告2人幫助犯意可得認識與預見的範圍,卷內就此部分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自無從認為被告2人得構成該部分之幫助犯。
以上均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及被告2人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任意出賣與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分子從事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猖獗與檢警追查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供述之態度,以及對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處理情形,暨衡酌渠等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李治穎出賣門號所得報酬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故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忠翰部分,卷內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此獲取任何對價或犯罪所得之情,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未扣案由被告劉忠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李治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均含SIM卡),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進而提供給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2門號均業經停用,或於停用後為他人另行申登使用,有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故以被告2人名義申登使用並為被告2人所擁有之上開門號應認已不復存在,而存取該等門號之SIM卡,客觀上亦無何價值可言,均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6號被告劉忠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000○樓之0號居嘉義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治穎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翰、李治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在於連繫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忠翰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嘉義市之垂楊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門號,再以不詳代價出賣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二)李治穎於105年8月2日,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上之某通訊行,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另4支不詳手機號碼等共5支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並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三)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劉忠翰、李治穎所申請之上開門號後,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頁刊登「借錢缺錢免求人缺資金借錢網免費PO廣告汽機車借款」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聯絡使用。適羅健城於105年11月10日,因見上開臉書網頁而加Line聯絡借款事宜後,約定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抵押借款新台幣5萬元。嗣於105年11月14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巷00號之愛買停車場內,由羅健城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上該機車之行照、保險卡,詐騙集團成員則先交付1萬7000元予羅健城,誆稱3日後處理完畢會再交付3萬3000元,並將重機車歸還等語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上開重機車載運離去。嗣經羅健城遲未收到餘款3萬3000元,所遭載運離去之重型機車亦不知去向,經上監理站查詢,查知該重機車已遭過戶至他人名下,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警方查得該用以載運上開重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於 徐珮涵 名下,經通知徐珮涵到場說明,循線查獲係 劉一呈 (另行通緝)仲介徐珮涵購買汽車辦理汽車貸款,惟同案被告劉一呈並未交付上開自小客貨車予徐珮涵使用,嗣後並失去聯繫。
二、案經羅健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治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劉忠翰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幾週即遺失,當時伊與朋友逛街,將卡片放在口袋裡,拿東西時不小心掉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 陳建閔 、徐珮涵、 洪欲 三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賣出合約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費收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路邊停車通知單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次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溝通聯繫之工具,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聯繫,本可以自行名義申設之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門號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設門號,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價購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門號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涉犯財產性犯罪後避免立即遭檢警查緝,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聯繫使用,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李治穎係已滿20歲之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收購其門號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收購門號者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
(三)再查,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劉忠翰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乃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其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被告於行動電話SIM卡遺失後,又焉有不辦理停用,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消耗其預付之通話費用之理?足認其上開辯詞均屬虛妄,不足採信。
(四)此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
(五)綜上,是本案上揭門號確係被告李治穎、劉忠翰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李治穎、劉忠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財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交付行動電號門號,至多僅屬幫助行為甚明。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