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郭美智
鄭淑靜 相對人 許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鄭淑靜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相對人雖陳報其於第二、三審分別支出裁判費,惟該部分費用既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爰不列入本件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 鄭和 男證人旅費(│658元│││100年2月10日)│││├────────┼────────┼──────────────┤│複丈及測量費│8,380元│收據編號:AA035065號│├────────┼────────┼──────────────┤│合計│35,184元│均由聲請人墊付│├────────┴────────┴──────────────┤│一、訴訟費用分擔方式: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請人││鄭淑靜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核算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128元。││【計算式:35,18497%=34,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