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徐國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捌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