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宏指定辯護人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本上偽造「 周建宇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周建宇」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周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周建宏先於106年1月23日入監執行,翌日(106年1月24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周建宏與 李啟翃 為國中同學,知悉李啟翃經營放款收息業務;周建宏因有施用毒品癮習,於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至執行完畢期間,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罪後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周建宏陸續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科到案執行之通知,因無錢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又不想入監,乃向李啟翃商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支應罰金繳納。李啟翃雖願借款,然認周建宏信用不佳,要求需有保證人始願借款。周建宏徵得其母同意,取得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為周建宏之弟周建宇、妹 周佳穎 所有)後,於106年6月8日,在基隆市○○區○○路某麻將館賭場內,出示並交付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李啟翃,以取信於李啟翃。李啟翃見狀,得悉周建宏之弟周建宇有房地可供擔保,且周建宏可提出權狀正本交付,認周建宏已取得家人同意擔保,乃要求需由周建宇作保。周建宏為順利向李啟翃借得款項俾免入監,明知未得周建宇授權或同意,竟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票號「484952」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署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外,並偽簽周建宇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再填妥發票日為106年6月8日、票據金額為30萬元,而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行為,虛偽表示周建宇亦為共同發票人、同負票據付款責任(其自己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以符合李啟翃所要求由房地所有權人為保證人之條件;周建宏為證明本票債務,亦未經周建宇允許或同意,同時同地以周建宇名義,在借款金額30萬元之借據「債務人」欄位旁,填寫「連帶債務人:周建宇」及周建宇之身分證字號,偽簽周建宇署名,再填妥簽立日期、清償日期、借款及利息數額而完成偽造之借據私文書後,連同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持交予李啟翃而行使之;李啟翃收取本票及借據後,隨即於同日與周建宏前往基隆地檢署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嗣因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只需先執行上開106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之易科金額6萬元(有期徒刑2月),其餘待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再行繳納。李啟翃於106年6月8日當日,替周建宏支付6萬元之易科罰金數額後,因易科罰金數額減少,故借款金額降低,周建宏改向李啟翃借款10萬元,李啟翃扣除代為支付之6萬元後,交付現金4萬元(惟預扣利息及擔保手續費共5千元,實際交付金額不足4萬元)予周建宏。嗣於一個月後之106年7月8日,周建宏再支付1期到期利息後,因雙方原先簽立之借據及本票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周建宏乃應李啟翃之要求,於
106年7月中旬某日,至李啟翃工作之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5「第來」代書事務所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外商談,因須更改借款數額,且李啟翃要求仍須有保證人,周建宏為維持上開借款承諾,竟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除簽署自己姓名、身分證號外,接續在票號「484963」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及借款金額10萬元借據之「債務人」欄位旁,偽簽「周建宇」署名,並填上周建宇之身分證字號,再將發票日期及借款日期回填為106年6月8日取得借款當日,並填妥票據面額及借款金額10萬元,及借款利息1千5百元、清償日期106年8月8日,而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行為(其自己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同時偽造本票及借據各1紙後,再持交予李啟翃作為憑證及擔保,足生損害於周建宇本人及執票人李啟翃。嗣因周建宏屆期(106年8月8日)仍未清償欠款,李啟翃乃以「 王雨橖 」名義,檢具前開面額3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共2紙,向本院聲請對面額10萬元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周建宏與周建宇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周建宏、周建宇未提起抗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係偽變造之訴訟,前開本票裁定於同年10月2日確定。
周建宇於接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悉其遭周建宏偽簽本票之事,乃去電李啟翃表示遭其兄自行取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借款並偽簽一情。李啟翃不甘損失,乃於106年10月4日攜帶前開民事裁定及花源五街房地所有權正本至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啟翃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權狀、裁定)、證物(借據、本票)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核與被害人即被告胞弟周建宇、告訴人即執票人李啟翃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票號「484952」、「484963」號之本票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10頁、第26-27頁),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484952」)、10萬元之借據各1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係為一種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參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第1918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其胞弟周建宇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周建宇姓名於發票人欄位,以示周建宇亦為共同發票人,其偽造本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周建宇署名於借據及本票上之行為,係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6月8日,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雖一為有價證券(本票)、一為私文書(借據),然遭偽簽之被害人均為周建宇,而被告係為達順利向李啟翃取得借款之同一目的,乃簽發借據及票據作為憑據及擔保,係本於同一目的,在同一犯罪決意下,同時同地偽造本票及借據,係以一偽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誤認被告同時同地偽造本票及借據,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12行),尚有未恰。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先於106年6月8日偽造其胞弟周建宇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債務人之本票及借據(金額30萬元),嗣於時隔一個多月後,又另偽造金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惟被告先後二次所為,被害人均為周建宇,行使之對象均為李啟翃,被害法益相同,且被告第二次所為,係因借款金額減少,故為符合真正債權債務關係,及維持借款之效力,故而重簽票據與借據,均係為達取得借款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其意僅再以10萬元票據、借據替代前次30萬元之票據、借據,非另行起意或額外借款,此由嗣後降低借款金額之票據及借據之簽發日期,亦回填至第1次借款及擔保之日期(106年6月8日)可見一斑。且被告二次所為,前後僅月餘,被害人及被害法益同一,又係基於一貫目的、在同一預定範圍內、本於單一決意承續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先後於106年6月8日、7月中旬二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二次所為,時間相差逾月、地點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而認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10行、第12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欲以易科罰金代替坐牢,然因無資力繳納,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短於思慮而鑄下犯行,固有不該,然其係為鞏固借款擔保,加入擁有房地所有權之胞弟周建宇,使借款人李啟翃願意出借款項,乃將周建宇列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債務人,惡性尚非重大,且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犯罪,顯屬有間。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加強還款信用之危害性,二者難謂相當;又被告偽造之本票雖有2紙,實則僅1張(10萬元)為真正債務,而偽造之本票係交付予借款人李啟翃作為債務之擔保,未再流通轉讓予他人,對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亦屬輕微;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已徵得被害人即其胞弟周建宇原諒(詳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本院卷第66-67頁;107年2月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至本案告訴人(起訴書誤為「告發人」)即本件偽造支票之執票人李啟翃,亦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本院卷第66-67頁;107年2月5日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已當庭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李啟翃收取,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並願將被告取信及作為擔保之住處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周建宇,此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同前準備程序筆錄),表示被告確有認罪悔改及積極彌補之心。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非嚴重、惡性非重大,且復以自己真正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執票人李啟翃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其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竟以親兄弟名義偽造本票及借據借款,所為顯然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惟念被告偽造之金額不算甚高,且被害人周建宇及告訴人李啟翃均已表示原諒被告,又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情節、實際所得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舊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舊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2(未扣案)所示以包括被告周建宏及被害人周建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2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僅「周建宇」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僅就上開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周建宇」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2張「本票」,容有誤會。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周建宇」簽名各1枚,分別屬前述偽造以「周建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用以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據上,偽造周建宇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金額30萬元之借據,並未扣案,告訴人李啟翃陳稱此張借據「搞丟了」(見李啟翃106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38頁),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而偽造之署押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是仍應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附表二之借據,均已持之行使而交付借款人即告訴人李啟翃,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2之借據,因被告已清償(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究其實,亦已無30萬元之借款債務,實亦應返還給被告),原應交還予被告,然該紙借據已經李啟翃於偵查時自行提出交付於檢察官扣案,又其上亦有被告真正之簽名,爰均無從就整張借據文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偽造本票而對告訴人李啟翃詐得10萬元款項,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既業已全數實際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已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5、又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因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新臺幣)││││││├──┼─────┼───┼──────┼─────┼───────────┼──────────┤│1│30萬元│周建宏│106年6月8日│CH484952號│扣案之左列本票原本壹紙│1、原本已扣案(本院││││周建宇│││上關於偽造「周建宇」為│107年保字第31號贓│││││││共同發票人部分│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24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2、偽造之署名所在位││││││││置為「發票人」欄││││││││位內(本票左下方││││││││)││││││││3、本票影本所在卷頁││││││││為他字卷第27頁。│││││││││├──┼─────┼───┼──────┼─────┼───────────┼──────────┤│2│10萬元│周建宏│106年6月8日│CH484963號│未扣案之左列本票原本壹│1、未扣案││││周建宇│││紙上關於偽造「周建宇」│2、偽造之署名所在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置為「發票人」欄││││││││位內(本票左下方││││││││)││││││││3、本票影本所在卷頁││││││││為他字卷第27頁。│└──┴─────┴───┴──────┴─────┴───────────┴──────────┘附表二┌──┬─────┬──────┬────────────┬──────────┐│編號│金額│借據日期│應沒收之物│備註│││(新臺幣)││││├──┼─────┼──────┼────────────┼──────────┤│1│30萬元│106年6月8日│偽造之「周建宇」署名1枚│1、未扣案││││││2、偽造之署名所在位││││││置為「債務人」欄││││││位右側(借據右下││││││方)空白處(同下││││││列10萬元之借據簽││││││立方式)│├──┼─────┼──────┼────────────┼──────────┤│2│10萬元│106年6月8日│偽造之「周建宇」署名1枚│1、原本已扣案(本院││││││107年保字第3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24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2、偽造之署名所在位││││││置為「債務人」欄││││││位右側(借據右下││││││方)空白處。││││││3、借據影本所在卷頁││││││為他字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