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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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
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陳紀方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升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12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車輛未熄火停止於車道許久未移動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紀方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明揭其旨。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紀方因上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5年
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
90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2月19日公告之。惟因斯時被告已遷離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而行方不明,致未能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高雄地檢署遂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揭示以公示送達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07號處分書,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06年1月19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檢察官繼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3月14日卷證移送而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本件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偵結公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因遷移而不能送達)、高雄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地檢署檢察長106年1月6日准予公示送達命令、高雄地檢署106年1月10日函請高雄巿苓雅區公所代為揭示函、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106年1月19日函復公示送達公告已代為揭示函、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
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所在地不明而公示送達,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於106年1月19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亦即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106年2月19日始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再議期間7日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06年2月26日始告確定,茲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依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揭示公告即發生效力,即具法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亦同此認),至於被告何時收受或是否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則屬救濟程式,當不影響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本件檢察官於105年12月14日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9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2月29日對外揭示公告,當已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審不查,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106年2月26日確定後始對外生效,自有誤會。⑵最高法院針對緩刑撤銷之部分,向來採取為撤銷緩刑之裁判後,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大相違背,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相同理由,為避免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是否寄存送達、被告有無再議等事由延宕送達及確定之時間,而獲取不當利益,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為相同解釋,僅須處分作成對外揭示公告後,即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有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見解參照。⑶再按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固於10
6年2月23日製作書類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卷證係於106年3月14日移送而繫屬原審法院,直見本件案卷即明,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則檢察官雖係於106年2月23日表明向該管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然應自106年3月14日始生起訴效力甚明。原審判決理由竟指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已生起訴效力,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有違;而原審判決理由再據此認為本署檢察官是在
106年2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前即已起訴云云,更屬無據。⑷原審判決理由不僅誤認檢察官起訴「時的效力」,也與檢察官處分自對外揭示公告日起生效之實務見解有違,復顯然脫逸上開法條之文義可及之範圍,其結論自有未當。縱原審認定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則仍應有其他正當理由或法條文義有疑義時,始能為之。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自105年12月29日對外揭示公告之日起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無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之情形,檢察官據以實施偵查,並無違法失當。況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生起訴效力之時間點,是在原審判決認定的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後,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情形,原審所為前開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2月29日對外揭示公告時,已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固屬的論。惟按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撤銷緩起訴處分發生效力,與檢察官能否繼續偵查或起訴,實屬二事,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此乃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應合法送達被告,並於再議期間經過始告確定,檢察官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當然之理。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公示送達被告遲至10
6年2月26日始告確定,已如上述,而本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案件之分案日期為106年2月22日,且檢察官於
106年2月23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卷宗封面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05年12月14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開始偵查本件之日期為106年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之日期為106年2月23日,均在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因公告而生效,亦無礙檢察官確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繼續偵查、起訴等事實之認定。
㈡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對撤銷緩刑之裁判不服之救濟方式為抗告,而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明定,是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效力係為對受刑人執行刑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為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關於此兩者不服之救濟方式,分別定為抗告及再議,既然有明定之救濟方式,自難比附援引,而認檢察官可不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㈢本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檢察
官於106年2月23日所製作,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且上開案件之偵結日期為106年2月23日,亦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示之該案書類可憑,自應認檢察官係於106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卷證送交法院係生案件繫屬之效力,然終究與檢察官將承辦案件起訴之時間有別,蓋一般實務上,檢察官完成書類後,若有續行偵查之必要,應會再行製作書類,各該書類所載之日期即為檢察官結案日,亦即檢察官就承辦案件係於各該書類上之日期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決定,容無製作書類並公告後再行更改之可能,是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日期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之認定,並無任何誤認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意旨,係在闡釋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案件繫屬時之狀況決之,並未指明起訴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之旨,上訴意旨所認,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究明檢察官須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立法意旨,仍認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發生效力而未確定前,即得繼續偵查並起訴,並以案件繫屬日為起訴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足採。
五、原審以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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