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選任辯護人黃燦堂律師被告陳志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4年度偵字第1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與 劉子賢 間有債務問題,對劉子賢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正五路旁之「金龍釣蝦場」外,見劉子賢之車輛停放,乃洽找甲○○將劉子賢帶至都會公園,甲○○遂率同少年陳○瑜、柯○彬(人別資料均詳卷),駕乘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釣蝦場附設之網咖內,要求劉子賢一同前往向乙○○說明,劉子賢為解決紛爭,遂與甲○○等人共同搭乘前開紅色自小客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與橋新九路口即都會公園後門入口處。抵達後,乙○○即與甲○○、 李天琦彭成哲歐陽家丞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劉子賢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劉子賢,並於劉子賢於逃跑之際,由甲○○取出手銬將劉子賢銬在入口外扶梯之鐵欄杆上,並繼續毆打,致劉子賢頭部、身體、背部等處受傷,且右手腕被手銬割劃流血(剝奪劉子賢行動自由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乙○○於劉子賢遭毆打,甫經解開手銬之際,即另行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劉子賢甫遭眾人上銬毆打,且動手毆打之人仍在場之情狀,喝令劉子賢將褲子口袋內之IPHONE4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交出抵償債務,以此脅迫方式使劉子賢為交出上開手機以抵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取走劉子賢持有之系爭手機等情,惟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劉子賢欠我錢,系爭手機也是劉子賢自己交出說要先放在我那裡,等之後還錢再還給他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毆打被害人劉子賢洩憤後,為解決與劉子賢間債務問題,確有收受劉子賢交付之系爭手機之情,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子賢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5頁、少年卷二第48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60至361頁、警二卷第288至296頁)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證人劉子賢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證稱:後來我的手機響了,乙○○就伸手到口袋內強行拿走我的手機,我有叫他們不要拿,但他們還是搶走我的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少年卷二第48頁),其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從口袋把手機交給乙○○,因為乙○○問我債要怎麼算,我就說不然手機先放他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然依當時情形,被害人於前往都會公園後,旋即遭乙○○等人毆打,並以手銬限制行動,依一般社會常情,身心均應感到十分恐懼,實難想像被害人竟會主動提及要以交付手機擔保債務,被害人此部分於原審改稱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乙○○自承:手機後來在我手上也只有一、兩天,我隔天有跟劉子賢聯絡但聯絡不到,過陣子之後因為劉子賢都沒有跟我聯絡,我就把手機給別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乙○○取得系爭手機後,即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系爭手機若係劉子賢任意交付供擔保其與被告乙○○間之債務,而已約定於劉子賢還款時返還,被告乙○○任意將系爭手機給予他人,無非將於劉子賢返還債務時,陷於無法返還系爭手機之窘境,由此顯見被告乙○○取得系爭手機,絕非如其所辯及證人劉子賢於原審改稱所言係由劉子賢自願提供,供擔保劉子賢債務之用,而係基於取得系爭手機抵債之意思而為,自應以證人劉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堪採信。因而,綜上情形,應足認被害人劉子賢確係因被告乙○○喝令其交出系爭手機,始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乙○○。
(三)依當時情形,被害人劉子賢甫遭被告乙○○等人毆打,並以手銬限制行動,且出手毆打之人均尚在左近,對劉子賢而言,勢必因擔心若予拒絕即可能再遭不利而感到恐懼,被告乙○○利用此情狀下,喝令劉子賢交出系爭手機,自屬對劉子賢為脅迫之行為。又劉子賢與被告乙○○間當日確有債務糾紛存在,除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為一致之供述外,亦據證人賀○萱、林○恩於警詢及少年法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22頁、第336頁、少年卷一第157頁),並與共同被告李天琦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77-1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6頁反面、少年卷一第176頁)、共同被告歐陽家丞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8至24頁)及被害人劉子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8頁),堪認屬實,雖就債務產生原因稍有不合,然若乙○○與劉子賢無債務糾紛,當無特意要求劉子賢至都會公園商談,並令眾人知悉此情,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惟劉子賢與被告乙○○間雖有債務糾紛存在,劉子賢亦仍應得選擇以如何之方式解決,並無必須交付系爭手機抵償之義務。是被告乙○○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行交付手機此一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確有強取被害人劉子賢之手機,事証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強取被害人之手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取走系爭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被告乙○○雖有以脅迫之方式取得被害人劉子賢所有之系爭手機,已如前述,惟其主觀上既係認定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存在而取手機抵債,已如前述,其以此方式抵償債務,當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故意所為,容有誤會,然被告乙○○既係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系爭手機抵償債務,然依卷附證據無足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所為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因與前揭認定之強制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因與被害人劉子賢間輕微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與共同被告李天琦、甲○○、彭成哲、歐陽家丞憑藉人數優勢任意以毆打並上手銬方式剝奪劉子賢之行動自由迫其就範再強取其手機抵債,所為實有不該,其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其行為時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其為高中肄業,於工廠工作,月入約2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就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乙○○因強制罪而取得之系爭手機,已由被害人劉子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60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害人在被取走手機之前已被打並拷在欄杆上,反抗能力已剝奪殆盡,乙○○沒有必要為幾千元之欠款,而押人再強取手機,應是強盜等語,惟被害人劉子賢有欠被告幾千塊錢,業据其於偵查中及原審 陳明 ,因被害人劉子賢有欠被告乙○○錢,是尚難認被告乙○○具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凌晨1時8分。在臉書網頁以內容為:「給 黃華 ,雖然不知道你又怎麼了,但我還是看你不太順眼,還想在進第二次 健仁 記得打給我」之留言,恫嚇被害人 黃治華 ,致生危害於黃治華之安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治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上開內容於自己臉書網頁之動態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僅係跟被害人黃治華開玩笑,並無要恐嚇黃治華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動態內張貼前開內容,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外,亦有臉書留言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0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查証人黃治華雖於警詢中陳稱:事後甲○○在103年12月3日1時8分許,截下我之前PO在建仁醫院之動態,留言給我說:「雖然不知道你又怎麼了,但我還是看你不太順眼,還想在進第二次健仁記得打給我…等恐嚇的言詞,導致我直至現在都不敢回去住處居住等語(見警二卷第104頁),然黃治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我跟朋友吵架,甲○○在臉書上有看到,所以才張貼該則留言,但我看到之後沒有在意,就先處理我自己的私事,這個圖不是我截圖的,我去警局時就有拿這張圖給我看,我當時想跟被告甲○○不會有交集了,所以看到這張圖我就當作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審酌被告甲○○上開「還想在進第二次健仁記得打給我」等用語,無非係在表達若被害人黃治華若再有與被告甲○○發生衝突,即可能再行毆打被害人之意,顯然係另行附加條件,且係就被害人黃治華主動為挑釁行為,始會反應之表達,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被害人黃治華,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客觀上是否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用語,已非無疑,被告甲○○辯稱是加以嘲諷而非恐嚇之意,即非無據。
(二)且被害人黃治華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加被告甲○○的臉書,但被告之動態有設定公開,我的朋友是被告甲○○的臉書好友,他看到後有跟我講。我與被告甲○○本來不認識,在遭被告甲○○毆打後,當場講好這件事情就這樣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100至102頁),是被害人黃治華既證稱原非甲○○友人,因被告甲○○女友之事遭被告甲○○毆打後與被告甲○○已無交集,又係經轉告始間接得知該等訊息,縱因而認為無庸在意,亦與常情無違,再由被害人黃治華證稱當時未予截圖,而係於警局才看到這張截圖之情,亦可佐證被害人黃治華當時確實對該留言未曾特別留意,而與其警詢時證稱因該留言嚇到不敢回家之表現有違,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臉書動態張貼之內容,客觀上既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非恐嚇之用語,被害人黃治華亦確未因被告甲○○之臉書動態訊息而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