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被告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代墊之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1,815元(其中本金149,472元,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⑵被告於93年12月27日,以原告核發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以代償其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而截至95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130,551元(其中本金123,297元,應給付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⑶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0,
000元,約定共分50期依年金法規定按月繳付本息,利息則按年息5.88%計算,每期應繳款項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至95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225,845元(其中本金211,849元,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各信用卡及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總計上開各帳款,被告共積欠518,211元未清償(即信用卡帳款161,815元、簡易通信貸款225,845元、代償金額130,551元),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撥貸作業系統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其中信用卡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合計387,660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