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再審被告壬○○
丙○○庚○○
寅○卯○○辛○○子○○乙○○辰○○丁○○戊○○己○○甲○○癸○○上開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及96年8月23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經再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各如該判決附表二「本院認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再審被告丙○○、寅○、卯○○、子○○等人其餘上訴駁回;僅再審被告就第二審判決應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9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之送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48頁),則其於96年10月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且再審原告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均為伊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擔任機師或飛航機械員,於90年前後退休,當時已合法領取數百萬元退休金,當時對於退休金總數額以及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從無爭議,遽逕於退休多年後爭執應將「零費」計入平均工資,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前經第二審諭知伊應給付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能發現已存在而不及提出供法院斟酌之證物:80年3月20日勞工代表與伊舉行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原證四),該會議紀錄五、綜合結論之㈤明載:勞資雙方同意「零費」給付,維持差旅費及免稅之性質,且日後不得計入退休金。伊其後亦依此協商結論,維持零費給付免稅且不計入退休金之勞資合意13年之久(至93年9月間,勞資雙方才合意將此零費給付變革)。法院如斟酌上開書證,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等新台幣17,081,764元及法定利息並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等情。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勞資會議紀錄,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事件中之96年2月12日提出,則再審原告為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96年2月15日上訴狀、96年3月12日補具上訴理由狀、96年4月17日上訴理由㈡狀、96年5月2日上訴理由㈢狀中均可提出,竟均未主張及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得據為再審之主張,是本件再審為不合法。㈡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四80年3月20日再審原告與勞工代表協商之勞資會議紀錄,有關五、綜合結論㈤記載:「……故零費保留與否及如何從機種加給予以切割,航段處回去儘速協商」云云,可見係議而不決之結論,並非兩造協調後之結論。㈢自該次會議紀錄之五、結論㈥顯示,機長每月所領薪資無論28萬、30萬元,均為本薪+機種加給(飛加)+零費之總額,可堪確認零費是薪資範圍之一部分,乃經常性之給付,並以薪資名目匯入再審被告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至於空勤人員之差旅費另有獨立項目,足見零費並非差旅費性質,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著有明文。
五、查卷附80年3月20日勞資會議記錄確由再審原告派員與勞工代表開會所為紀錄,確已存在,再審被告對該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未予爭執(本院卷第81頁),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之事實審程序中未能檢出,至96年2月上旬始尋獲,並於96年2月12日在另案9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訴訟中提出,而本件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早於96年1月10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而有未及提出讓事實審法院斟酌之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應屬合法。雖當時再審原告業已提出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乃法律審,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上訴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再審原告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69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476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是再審原告自無從於前訴訟之第三審上訴狀中提出,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而得作為於再審之事由。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不得以該勞資會議紀錄據為再審之主張,再審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而不可採。
六、然觀之80年3月20日再審原告與勞工代表協商之勞資會議紀錄之五「綜合結論」其中㈤記載:「以往飛航組員零費可免稅,故本改制案資淺組員仍希望保留零費,資深者則否,以增加退休基數內涵。故零費保留與否及如何從機種加給予以切割,請航務處回去儘速協調」等語,已難認為再審原告與員工已達成零費維持免稅、零費不計入工資及退休金基數內涵之合意,復據再審被告執詞否認,則再審原告僅以:此後至93年9月前均維持零費免稅之慣例,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事實,逕作為其與員工達成合意之證據,顯然反於上開勞資會議紀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委無足取。是本院縱令斟酌此項證據,亦不能得到再審原告與員工達成零費不計入工資及退休金基數內涵之合意,則再審原告尚不能憑此證據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有關命其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予再審被告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再審原告於本院另案9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其他員工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之事實審程序中,因斟酌此項會議紀錄、證人 張炯滄 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而作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核與本件應遵循之再審事由審酌原則迥異,不生任何拘束本件再審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