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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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應為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2,500,000元(下稱第
2筆借款)及160,000元(下稱第3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94年6月6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其中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6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外第3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第1筆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按月計付,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週年利率調整計付。由被告負擔之部分,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875計算,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週年利率調整計算。前款約定利率與借款人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時,本貸款利息改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按月計付利息,並於原告調整放款指數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放款指數利率加計約定之加碼週年利率調整計付,借款利息均由被告負擔;第2筆及第3筆借款之利息,自94年6月6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3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95年6月6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6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96年6月6日起至114年
6月6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
1.28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第3筆借款至94年12月5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即未依約繳納本金,依約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及第3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影本3份、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新台幣放款基本、指數、基準利率變動表、郵政儲金匯業局
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第3筆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及第3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及第3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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