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光憑舉發人的一張告發單就這樣判決(裁罰),實難令人心服。在開立紅單之當時,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就不服氣,警員所開立之違規事實內,當場就有所爭執,故被舉發人不願意在紅單上簽名認罪。違規事實應該是紅燈右轉,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該處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而不是所舉發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要罰一千八百元,又要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如果舉發警員硬要堅持己見,請舉證(照片或圖片),說明現場違規…不要硬拗…」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
騎駛RIZ-四三一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三段與民族西路交路口時,為當時在路口值交通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乙○○攔停,並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九一八五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闖紅燈(北往南」交通違規事由,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機關遂以郵寄方式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V九一八五六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僅略載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六三一七○八四○○號書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等附卷可稽。
㈡雖然受處分人否認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而於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及本院調查時表示:「本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由承德路向右轉民族西路,此時係黃燈轉紅燈之際,經在場值勤警員抓個正著…應該是紅燈右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原審卷第七頁)、「…本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RIZ-四三一號輕型機車,由承德路北向南行駛,至民族西路口時,時值交通號黃燈轉紅燈之際,因有要事在身,急於前往處理,所以就右轉前往民族西路(由東向西),經當地值勤警員抓個正著…應該是紅燈右轉之處罰…」(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五頁)、「違規事實應該是紅燈右轉…」(抗告狀)、「…當初是轉黃燈右轉,我右轉,交通警察將我攔下…我是紅燈右轉…非闖紅燈…」(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
㈢然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十一時四十分許,
騎駛RIZ-四三一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族西路口,遇承德路三段北往南號誌紅燈,左轉民族西路號誌燈亮,猶越過白色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經站在承德路三段與民族西路口西南方,面對南北向及東西向號誌燈之民族路派出所警員乙○○攔停,受處分人未停車,警員乙○○騎機車自後追攔,在承德路三段一二○巷附近將受處分人攔下,填單舉發「闖紅燈」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他(受處分人)沿著承德路三段直行經過,民族西路口時,當時是汽車可以左轉彎時,他的機車直直的通過路口,我要攔停,他沒停,我就騎機車追他,我是在承德路三段一二○巷附近將他攔下。我當時的位置是在承德路三段、民族西路西南區塊…我沒有在受處分人所述的地點路檢,因為我們執行交通勤務就是要站在明顯的地方,也就是承德路三段與民族西路口西南方正對著號誌燈,不可能站在受處分人所講的地點右轉民族西路上位置,因為路檢執勤人員站的位置,都是經過分局規劃,我們站的時間也是有規定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等語甚詳,再依據現場照片顯示,本件取締交通違規現場為承德路三段與民族西路之十字口路;由於警員乙○○當時係穿著制服值十一時至十三時之取締闖紅燈之交通勤務,衡諸常情,自應站在得以清楚看見承德路三段南北向及民族西路東西向之號誌燈變化之路口,是證人乙○○指其當時係站在可清楚看見承德路三段南北向及民族西路東西向之號誌燈變化之該路口西南方,應可採信。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而且,證人乙○○其本身即為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又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係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光線良好,再參以當時民族西路與承德路三段十字路口之車流量不多,此已據受處分人及證人乙○○供述在卷,證人乙○○係站在該十字路口之西南方,攔下沿承德路三段由北往南通過路口通過其身旁之受處分人,當能清楚看見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定行為之心證。本件受處分人騎駛RIZ-四三一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以認定。
㈣至於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
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固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例如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採證,固屬方便可行。惟在數以萬計之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均配置自動照相設備,自然耗費鉅大,政府財力能否負擔,有無必要將國家龐大資源投注於此,應由行政機關斟酌決定,司法機關只得謹守分際,依法裁判。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即明。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僅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是否斟酌取捨,就舉發某種特殊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法律明定必須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俾化解爭議,弭平紛爭,係行政與立法機關考量事項,並非司法機關權責,不便置喙。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RIZ-四三一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漏引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洵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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