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15行並補充為:
「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996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95年
5月16日執行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別墅冰果室』之動產,惟執行該日,因甲○○出面協調還款事宜,中租迪和公司遂向本院申請暫緩執行,詎甲○○明知中租迪和公司將聲請執行上開『別墅冰果室』之動產,竟意圖損害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於95年6月29日將上開『別墅冰果室』之負責人變更為其母親 曾朱瓶 ,並移轉上開冰果室內之動產所有權予曾朱瓶,嗣因還款事宜協調無功,本院於95年7月7日執行時,發現上開冰果室負責人業已變更,而駁回中租迪和公司執行之聲請。」。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如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處分其財產,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75.10.15廳刑一字第885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即將上開冰果室負責人變更予其母,致本院無法就冰果室內之動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參諸前開意旨,被告所為顯係確已構成損害債權罪無誤。
三、本件適用法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356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15,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前揭冰果室負責人變更並移轉該動產所有權予其母,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未履行對告訴人之債務,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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