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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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該法所稱「家庭暴力」。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因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對像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另被告用手使勁推開告訴人以及持美工刀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所所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又被告既已知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7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上之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竟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時,分別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法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先後3次違反保護令之舉動,雖係分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關係,顯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故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驚恐受創,惡性非輕,且事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猶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702 號判決(96.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465 號(96.06.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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