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15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查詢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15號被告楊志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遠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間10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賴昭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駛往成功路,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昭辰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腹部挫傷及右腰挫傷擦傷等傷害。楊志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昭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昭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五)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9年12月21日北民字第1090015673號函所附聲請調解書(筆錄)及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寶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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