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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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聲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聖明選任辯護人楊惠琪律師
郭怡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1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聖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聖明(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2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0年1月2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審理辯論終結,並由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雖自行持槍投案,然投案之初,仍推稱槍枝為被害人 張書景 所有,且被告迄仍否認有殺人犯意,可見其存有逃避刑責之心態,佐以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刑度非輕,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被訴殺人等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0年3月24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於被告過失導致被害人張書景身故,被告深感愧疚,被告同意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金額,但被告家中無財產,僅有罹癌之母親,與被告之友人均不相識,亦無從聯絡,無法代為籌措和解金,被告羈押中無法親自向友人籌措金錢,被告於一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故欲上訴二審,本案定讞前尚有時日足可讓被告籌措和解金,達成和解,以期輕判。且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突然發生此案,被告尚未安置母親至合適處所靜養,及安排合適之人照顧,令被告難以安心服刑。又被告自首在先,應無逃亡在後之理。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亦自願配戴電子腳鐐並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及法院報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前揭殺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自首在先,自無逃亡在後之理等詞。惟行為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者。本件被告於投案之初,仍推稱槍枝為被害人張書景所有,已難認其自首係出於真心悔悟,且是否自首與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何必然之關連性,自難以被告有自首情事,即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性,是被告所執前詞,尚非可採。又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罹癌,需安排合適靜養處所及照顧之人乙情,此乃屬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核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顯屬無涉。再被告聲請意旨雖稱需具保以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詞。然此部分亦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院業已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被告如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之意願,尚非不得透過與親友接見、通信另為權宜、妥適之處理,自亦難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