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皓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皓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皓詮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不詳之人約定,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之人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其再將每筆入帳金額扣除抽取百分之1、百分之2不等之報酬後轉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其他帳戶。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19時6分前之某時,以暱稱「 小紅紅 」之網友身分與 林昆進 聯繫,「小紅紅」佯以經濟困難為由向林昆進借款,致林昆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9時6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因林昆進發覺有異於109年6月25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昆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皓詮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昆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與網友「小紅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至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使用該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林昆進,並以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指示林昆進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務部立法說明第3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掩飾或隱匿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難以循線追查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下落之犯行,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罪,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1頁),念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將5千元匯還告訴人,此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中,案發至今與父母同住,現在並於NOVA工作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有穩定工作,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轉帳5千元有獲得1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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