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2號聲明異議人 王登毅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登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簡字第三四00號、一0九年度簡字第一0二九、一0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一0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可能不准易科罰金及易社會勞動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經上訴到高院,高院撤銷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之後執行檢察官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0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刑事裁定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意旨,仍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為警緝獲時,並扣得大量毒品及改造槍枝,顯有重複再犯之情形,建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經核被告確有不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易科罰金乙節,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同署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南檢文丁一一0執聲他三四二字第一一0九0三一二一六號函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一一0年度執聲他字第三四二號執行卷宗)。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屬無違,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