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應更正「…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9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段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清潔工、粗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63號被告謝永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傑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處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鈺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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