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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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群筌於民國109年1月8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正隆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為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或蜂鳴器之警用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即告訴人 劉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正隆巷直行,因執行處理民眾糾紛之勤務而鳴響警報器,並行使交通優先權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劉奇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行血管栓塞及骨骼牽引、右側肺挫傷及肋膜積水、左臀部腦膜下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9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語,此調解書並於109年11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此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09年民(刑)調字第29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案卷證係迄110年3月5日上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前揭檢察署110年3月5日新北檢德信109偵14411字第110002023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0年3月5日為斷。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則視為於109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時具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