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
月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除刑度由「或3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相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
以處斷,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92年2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詎被告不思警惕,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幸無人傷亡,本院審酌其對
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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