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
吳鳳英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吳鳳英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國輝、吳鳳英係夫妻,以其二人共同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 勝利 海產店」為掩護據點,由陳國輝或吳鳳英單獨對前來海產店購買 海洛 因之人收取款項及交付 海洛因 、或由陳國輝向購買海洛因之人收取款項後,再由吳鳳英交付海洛因、或由吳鳳英向購買海洛因之人收取款項後,再由陳國輝交付海洛因等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介中黃文宏陳逸明 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6號陳介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強盜案件)準備程序、及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334、1848、16015、15509號起訴書、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起訴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國輝、吳鳳英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陳介中先前持槍至其二人所經營之海產店行搶,黃文宏、陳逸明先前亦曾與 湯凱雄 (已死亡)持槍至其住處埋伏行搶,經查獲後,向其等拜託於偵審程序代為向檢察官、法官說好話遭拒,懷恨在心,是以報復等語。
四、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除證人即施用毒品者陳介中、黃文宏、陳逸明等人之片面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支持其證詞可信性;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34、184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起訴書,僅能證明證人陳介中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6015號起訴書,僅能證明證人陳介中確有於98年11月16日凌晨在勝利海產店開槍之事實;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5509號起訴書,僅能證明證人黃文宏、陳逸明確有於98年5月20日對被告二人強盜之事實,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況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或夾鏈袋、電子磅秤等販賣工具,前揭證人指述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云云,顯非事實。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份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
(一)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陳國輝、吳鳳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介中部份(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1、證人陳介中另案準備程序及本案偵查過程中供述內容如下:
(1)99年6月23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6號陳介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被告陳介中陳稱:「(問:你是何時、何地施用毒品?)可能是在15日施用,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在林森路公園的廁所內施用。我是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安非他命,在注射海洛因後沒多久,我就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我的上游為陳國輝及他太太吳鳳英,他們在東豐路503之1號上經營勝利海產店,同時也在販賣毒品,我和他們購買毒品的方式並不以電話聯絡,我都直接去店裡購買毒品,因為他們店都下午兩點多開,我就在開店後去店裡跟他購買。我現執行的二件毒品案件,施用日期為98年6月及8月,詳細日期不記得了,這些施用的毒品都是跟他們夫妻購買的,我多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或一千元,是一小包。……我因後悔之前沒有供出他們,所以才會現在把他們供出來。請法官斟酌我供出上源,從輕量刑。」等語(偵卷第2頁背面)。
(2)99年8月12日,陳介中於本案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陳國輝、吳鳳英?)認識。」「(問:怎麼認識的?)98年間向他們購買毒品認識的。」「(問:購買什麼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問:誰介紹的?)忘記了,是朋友介紹的。」「(問:你都是向陳國輝或是吳鳳英購買?)兩個都有。」「(問:他們至店內何處取出毒品?)我到他們炒菜的地方,有一個桌子,有時候他太太坐在那邊,我就拿錢給吳鳳英,我就看到吳鳳英到店內唱卡拉0K的地方【檢察官命被告繪製位置圖附卷】,以及我畫圖標示紅圈處取出毒品,另外有時我在圖上標示『炒菜』『交錢處』給他錢,然後騎機車繞到『丟包處』取毒品,他們會用衛生紙包毒品及石頭,丟在丟包處讓我去撿。」「(問:你和陳國輝、吳鳳英夫妻有無恩怨?)沒有。」「(問:是否因涉及強盜案而對陳國輝、吳鳳英心生怨恨,因此為不實舉發?)沒有,我是照實說,我們聽說他們在長榮路開海產店時,就在販毒了。」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
(3)100年7月12日,陳介中復於本案偵訊時陳稱:「(問:你在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有作證你曾向陳國輝及吳鳳英在他自所經營的勝利海產店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是,屬實。」「(問:你與他們二人買海洛因的情節為何?)我從98年5、6月份跟他們二人買,一次買500到1000元的量,不一定多久跟他買一次,有錢就跟他買,我最後跟他們買的時間是在98年11月16、17日凌晨,當天我還沒跟他買到,在他們店外等他們拿毒品給我時,就被警察捉了,隨即入監一直到現在,所以該次並沒有買到,我前前後後跟他們買毒品的次數約十幾次。」「(問:有無比較明確的交易次數?)我在98年6月及8月有被捉過二次,這二次所施用的海洛因就是跟陳國輝及吳鳳英夫婦買的。」「(問:【提示98年毒偵1334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明,你在98年6月19日晚上9點20分,在臺南市○○路○○○號的公園廁所內施用海洛因,該次施用的海洛因是否向陳國輝、吳鳳英夫婦買來的?)是,我是在同一天我實際上施用前約10分鐘,我從他們店內以500元的代價向他們購得海洛因1包,買完之後我隨即到對面的公園裡面施用。」「(問:【提示98年毒偵1848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明,你在98年8月20日晚上9點5分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路你的住處內施用海洛因,該次施用的海洛因是否向陳國輝、吳鳳英夫婦買來的?)是,我是在同一天晚上7點半左右,我從他們店內以500元的代價向他們購得海洛因1包。」「(問:98年11月16日跟陳國輝、吳鳳英夫婦購買海洛因的情節?)我在98年11月16日晚上過了12點,所以應該是17日凌晨約1點,去他們所經營的勝利海產店向陳國輝夫婦買海洛因,我當時是要用7000元向他們買海洛因,但陳國輝說他們手上的海洛因不夠,叫他太太打電話去調,陳國輝就先邀我在他店裡喝酒等他太太的消息,結果等很久,在等的過程中,因為等得不耐煩就開槍,結果警察就把我捉了。
」「(問:那天你有看到吳鳳英在場嗎?)有。」「(問:你平常在他們海產店買海洛因,錢都交給誰?)我先接觸到誰就交給誰,但實際拿海洛因給我的不一定是收錢的,有時候陳國輝收錢卻叫吳鳳英拿海洛因給我,有時候吳鳳英收錢卻叫陳國輝拿海洛因給我,有時候拿錢及交毒品給我的是同一人。」「(問:你與陳國輝、吳鳳英有無糾紛或仇恨?)沒有,我們只有買賣毒品的金錢交易而已,我那次開槍是因為我從凌晨等到快天亮,等的不耐煩,加上酒醉及提藥,所以才會開槍,但是我是朝地面沒有人的地方開槍,目的是要表達我當時的不爽,並沒有因此而懷恨在心,而今天作證來陷害他們二人,我是實話實說。」等語(偵卷第137至139頁)。
2、綜合證人陳介中前開證述內容雖前後供述內容始終一致,惟此係證人事後供述其毒品來源,並非於被告二人與證人交易時當場查獲,亦無於被告二人住居所、營業所搜獲任何現金、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相關證物扣案,此外且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甚至通聯記錄佐證前開證人供述內容,尚難僅憑證人陳介中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陳國輝、吳鳳英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依證人陳介中於另案即本院
99年度訴字第7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我因後悔之前沒有供出他們,所以才會現在把他們供出來。請法官斟酌我供出上源,從輕量刑。」等語如上述,足見證人陳介中亟思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以獲邀減輕其刑之心態至為顯然,是其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另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15號起訴書之記載(偵卷第148至149頁),證人陳介中於98年11月16日凌晨(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槍至被告陳國輝、吳鳳英所經營之勝利海產店「借錢」未果,憤而開槍,而據被告陳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陳介中僅為其海產店的客人,並無其他特殊關係(本院卷第58頁),又綜觀證人陳介中前開供述,亦未見其陳稱平日與被告陳國輝、吳鳳英有何淵源,竟無故持槍前往向被告二人「借錢」,顯然「借款」僅係託辭,實為「行搶」之意,且其亦因該次持槍擊發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如前述,是否因此對被告二人心存怨懟,實有疑義,即難僅依此憑信性可疑之證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34、1848號起訴書、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6015號起訴書以補強前開證人陳介中供述內容,惟有關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34、1848號起訴書、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起訴書僅能證明證人陳介中曾於98、99年間因於98年6月1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1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15號起訴書僅能證明證人陳介中曾有於98年11月16日凌晨持槍前往被告二人經營之勝利海產店行搶未果,並於嗣後持槍朝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射擊之行為,即均與前開證人陳介中陳稱向被告二人購毒之供述內容無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意旨,即無從作為證人陳介中前開供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又公訴人雖以:依證人陳介中於99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當場繪製之現場圖,足見證人陳介中曾經到過本件犯罪地點即勝利海產店;又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起訴書意旨,證人陳介中該次係於臺南市○○路○○○號旁公園廁所內施打毒品,即在勝利海產店附近,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後立刻施打之慣性相符,均足作為前開證人陳介中供述內容之佐證等語。惟:勝利海產店本為一般公眾得出入場所,且據被告陳國輝前開供述內容,陳介中為其勝利海產店之顧客,則陳介中可清楚描述形容勝利海產店內擺設佈置事屬平常,並無特異之處;而據同前起訴書所記載,證人陳介中當時住所在臺南市○區○○路○○○巷,即與臺南市○○路○○○號旁公園毗鄰而具備地緣關係,本在證人陳介中日常生活範圍,不能以其施用毒品地點與勝利海產店相近即遽行推論其所施打之毒品係自勝利海產店內購得。即難以證人陳介中可清楚描繪勝利海產店內擺設佈置、施打毒品地點與勝利海產店相近作為其前開向被告陳國輝、吳鳳英購毒等供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二)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陳國輝、吳鳳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宏、陳逸明部份(如附表編號4至7之犯罪事實):
1、證人黃文宏、陳逸明於另案準備程序及本案偵查過程中供述內容如下:
(1)證人黃文宏前因於98年5月20日凌晨,與證人陳逸明及另名共犯湯凱雄(案發後死亡)共同在被告陳國輝、吳鳳英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92號24弄79號住處附近持槍對被告二人行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09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6號受理在案,證人黃文宏於該案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問:是何人提議要去行搶被害人?)陳逸明提議的,我是經由陳逸明告知,而陳逸明有跟我說他是湯凱雄告訴他的。」「(問:你是否認識湯凱雄?)是國小同學,但是我們很久沒有聯絡,而我跟陳逸明比較熟,也有再聯絡。是陳逸明知道我有在收藏槍枝及刀械,他跟我借用兩、三次,我沒有借他,後來陳逸明又跟我說陳國輝販賣毒品的種種行為。」「(問:你有無跟陳國輝購買過毒品?)搶完後,有去買過。因為我們彼此都不認識。」「(問:當時有無說要如何分工?)有,陳逸明跟我說陳國輝夫婦回來時,由我對付陳國輝,他要我搶陳國輝的項鍊就好,而他對付吳鳳英,由他搶毒品跟錢。」「(問:你們如何知道陳國輝的住處?)當天犯案之前,我跟陳逸明要去他家時,他有跟我指陳國輝的住處,到了陳逸明家時,陳逸明也有從他家窗戶指出陳國輝住處。」「(問:湯凱雄當時人在何處?)湯凱雄當時在陳國輝的海產店,等到陳國輝要回家時,他再打電話給我們。」「(問:陳逸明如何知道陳國輝有帶項鍊?)他說湯凱雄跟他說的。」「(問:你有無去看過陳國輝?)陳逸明跟湯凱雄有去看過陳國輝,我是到行搶時才看到陳國輝,之前並沒有看過。」「(問:你是如何搶陳國輝的項鍊?)他們回來時,陳逸明有跟我說他們回來了,對方的車子是由吳鳳英騎,抵達時,陳國輝跨下車時,陳逸明先過去找吳鳳英,拿刀抵著吳鳳英上半身,我則持槍朝著陳國輝,陳國輝轉身要跑,我就拉住他的項鍊,把項鍊扯下來,當時項鍊斷成兩節。接著,陳逸明說走,我就跟他跑,我們騎車離開約30公尺左右,陳國輝就追過來,我轉身看到他追過來,我就朝旁邊開了一槍,我只是要嚇他,不讓他追過來。」「(問:你搶了陳國輝的項鍊之後,有無轉身過去搶吳鳳英?)沒有。照片中左手邊是我,我當時並沒有靠過去陳逸明,我當時搶完項鍊,因為項鍊斷成兩節,我回頭看到陳逸明在找吳鳳英的東西,之後聽到陳逸明喊一聲走,我們就騎車離開,當時是陳逸明騎車載我。」「(問:你後來跟陳逸明拿項鍊去台北變賣?)是陳逸明跟湯凱雄去,我隔天要上班,所以沒有跟著去,事後他們有分我15000元。」「我所作的行為,都是陳逸明告訴我要怎麼做的,我跟陳逸明是十幾年的朋友,我們也有一起在吸毒,我是糊里糊塗聽信他的話。他跟我借了幾次槍械,我都沒有答應,是到第三次他跟我說了陳國輝的行為,我才提供槍械。但我會提供槍械,也是陳逸明要我帶過去的。」等語(偵卷第9至11頁)。
(2)證人黃文宏於本案99年8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是否認識陳國輝、吳鳳英?)認識。」「(問:你有無跟他們兩個買毒品?)有。」「(問:陳逸明在法院供稱你不認識陳國輝、吳鳳英夫婦?)之前不認識,我是搶完陳國輝、吳鳳英之後,才開始向他們買毒品。」「(問:為何知道要向陳國輝、吳鳳英買毒品?)因為湯凱雄生前講他自己向陳國輝、吳鳳英買毒品。」「(問:你向陳國輝、吳鳳英買何毒品?)98年7月間起一個月向他們買海洛因6、7次。」「(問:你的買法?【檢察官提示陳介中繪製位置圖】)只有在炒菜的地方『交錢處』拿錢給他們二人,他們會走到炒菜後面的門,進入房間拿出毒品再拿回來,在『交錢處』將毒品交給我,6,7次都是如此。」「(問:是否因涉及強盜案而對陳國輝、吳鳳英心生怨恨,因此為不實舉發?)沒有,我是聽說他們夫妻的風評不好,已經賣很久了。」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
(3)證人黃文宏於100年7月12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你在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有作證你曾向陳國輝及吳鳳英在他們所經營的勝利海產店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是,屬實。」「(問:你與他們二人買海洛因的情節為何?)我從98年7月初開始跟他們二人買,我每次都是到他們夫婦所經營的勝利海產店買,每次買1000元的海洛因,一個星期平均購買2次,直到98年8月27日我自己報到入監執行為止。我前前後後跟他們買毒品的次數約十幾次。」「(問:你之前說6、7次,有無意見?)我一個星期平均真的跟他們買二次海洛因,之前所說的次數只是一個大概。」「(問:你在98年
7、8月間有無因施用毒品被警察捉?)沒有。」「(問:你平常在他們海產店買海洛因,錢都交給誰?)陳國輝、吳鳳英都有。拿海洛因給我的不一定是收錢的,有時候陳國輝收錢卻叫吳鳳英拿海洛因給我,有時候吳鳳英收錢卻叫陳國輝拿海洛因給我,有時候拿錢及交毒品給我的是同一人。」「(問:你都是一個人去他們勝利海產店買海洛因,還是有與他人一起去買?)我約有5、6次是跟陳逸明去該海產店向陳國輝夫婦買海洛因。」「(問:你與陳逸明到勝利海產店向陳國輝夫婦買海洛因的細節為何?)幾乎都是陳逸明騎機車載我過去,幾乎都是我下車去買海洛因,而他留在機車上等。」「(問:陳逸明有無跟你進去過?)我現在記不起來。」「(問:你跟陳逸明向陳國輝夫婦買海洛因,是集資還是各買各的?)集資,有時候我出,有時候是他出,但是買到的毒品都是一起用。」「(問:你與陳逸明是否在98年5月20日去強盜陳國輝夫婦?)是。」「(問:你是強盜後何時開始向陳國輝夫婦買海洛因?)約強盜後2個禮拜後開始,時間約在98年6月初,所以我剛所說98年7月初是不正確的。
」「(問:你單獨去向陳國輝夫婦買的情形?)我進該海產店就會把錢拿給陳國輝或吳鳳英,有時就是收錢的人把海洛因拿給我,有時候不一定,而是由夫婦中的另外一人拿海洛因給我。」「(問:你與陳國輝、吳鳳英有無糾紛或仇恨?)沒有。」「(問:為何你們強盜完之後還會跟陳國輝夫婦買毒品?)因為我們找不到人買毒品,而強盜之前我們就知道他們有在買毒品,所以才會找他們買。雖然我們向他們夫妻強盜,但我們強盜當時都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他們不知道我和陳逸明是搶他們的人,我們是在事後才被查獲的。」等語(偵卷第141至143頁)。
(4)證人陳逸明前於98年5月20日凌晨與證人黃文宏、另名共犯湯凱雄共同持槍對被告二人行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證人黃文宏同列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案件被告,其於該案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於強盜部分我承認。檢察官稱我拿刀抵住被害人,但我當時只是拿刀指向他,並沒有拿刀抵住他的脖子,我當時只是想要搶他的腰包而已,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問:是何人提議該強盜犯行?)湯凱雄提議。」「(問:為何會鎖定被害人?)我跟黃文宏都不認識被害人,而湯凱雄跟被害人是多年的朋友,他有提到他跟被害人有些不愉快,而被害人有在販賣毒品,賣的很囂張,所以要我們去教訓他一下。我之前有施用毒品的前科。」「(問:當初有無說好如何分工?)湯凱雄有提議兩、三次。第一次他提到時,我沒有放在心上,是於第三次還是第四次講的時候,我們才說要去行搶。湯凱雄當時在海產店觀察被害人,我跟黃文宏就在我家等候。」「(問:為何被害人住家距離你家那麼近,是否之前就已經鎖定?)湯凱雄有跟我提及被害人家住我家附近,所以我們才會在我家等候被害人返家。」「(問:你們強盜時,黃文宏是否持槍,而把刀子交給你?)是。」「(問:搶到的項鍊拿去台北變賣,你是否有去?)有。」等語(偵卷第5頁及其背面)。
(5)證人陳逸明於100年1月21日本案偵訊時陳稱:「(問:你曾在法院說過吳鳳英、陳國輝有在販賣毒品?)是。」「問:那被告二人是否曾經販賣毒品給你?)有。」「(問:怎麼賣給你?)我之前跟吳鳳英、陳國輝完全不認識,後來是透過一個朋友湯凱雄告知他們二人有在賣毒品,當時湯凱雄與被告二人有一些糾紛,產生不愉快,然後他就約我與黃文宏對陳國輝夫婦犯下強盜案,去搶陳國輝夫婦毒品,這件案子犯完之後黃文宏在98年5月20日強盜後沒幾天,打電話給我,說他剛剛到陳國輝夫婦開的海產店,向陳國輝夫婦買海洛因,之後我和黃文宏就陸續去該海產店向陳國輝夫婦買了二、三次的海洛因。」「(問:你向被告二人買海洛因的過程?)每次都是我與黃文宏一起騎車去該海產店,我印象中我跟他們買過三次,第一次是在上開黃文宏第一次打電話給我說他向陳國輝夫婦買海洛因後隔二天後的白天,我跟黃文宏去該海產店,我當時在海產店門口等,由黃文宏進去,沒多久之後黃文宏就拿了一包海洛因出來,我們當時二人集資一千元,向陳國輝夫婦買,買到之後就離開了。第二次約在第一次後沒幾天,不到一個禮拜,我跟黃文宏一起到海產店,我不太確定這一次還是下一次我有進去海產店,我記得我有進去的那一次是我與黃文宏一起進入海產店,在店內的一張辦公桌前,看到陳國輝坐在辦公桌上,黃文宏就拿一千元給陳國輝,吳鳳英就走到後面去,我就先出海產店,因為他們店是屬於開放式的,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的狀況,所以我就從海產店外往裡看,看到吳鳳英拿一包毒品給黃文宏,黃文宏拿到之後就出來了,接著我們就離開了。第三次離第二次後二、三天,我與黃文宏再一起去該海產店,我們一樣集資一千,由黃文宏進到裡面向陳國輝夫婦買了一包海洛因,若第二次我有進入,則我這一次就是在門外等,當黃文宏拿到海洛因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問:他們開的海產店地址在哪裡?)在台南市○○路上。」「(問:黃文宏現在是否在監?)他現在在監執行。」「(問:湯凱雄有在監執行嗎?)他已經死了。」「(問:你認識一個叫陳介中嗎?)不認識。」「(問:你這三次去海產店買海洛因時,陳國輝與吳鳳英都在嗎?)都在,從外面都可以看到。」「(問:這三次跟他們夫妻買海洛因有跟他們講到話嗎?)沒有,都是黃文宏開口。」「(問:在你與黃文宏向被告二人買海洛因時,他們知道你們二人是之前向他們強盜之人嗎?)不知道,因為強盜時我們都蒙面。」「(問:你知道被告二人何時知道是你們二人犯下強盜案嗎?)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76至78頁)。
2、綜觀證人黃文宏、 陳逸民 上開供述內容:
(1)證人黃文宏先於99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自98年7月起,一個月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6、7次云云;嗣於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先陳稱:伊從98年7月初開始向被告二人購毒,一個星期平均購買2次,直到98年8月27日伊因案入監服刑為止,前前後後約購買十餘次云云,後又改稱:係強盜被告夫婦二人後兩個禮拜向其等購買毒品,所以應是從98年6月初開始云云。就開始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時點,及購買毒品次數,已有前後供述不符之處。
(2)而證人黃文宏陳稱與陳逸民共同前往向被告二人購毒約5、6次,亦與證人陳逸民陳稱其與黃文宏共同前往向被告二人購毒約2、3次不符。
(3)又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政府查緝嚴厲,一般販毒者均具備高度警覺性,縱以電話聯絡,亦僅簡短告知欲見面之意旨、見面地點、時間等,對話均甚隱晦,若不得已須提及毒品名稱,亦均使用代號、暗語等,惟依證人黃文宏、陳逸民前開證述內容,其二人與被告陳國輝、吳鳳英素不相識,證人黃文宏竟可在無任何熟客牽線情況下,直接獨自前往勝利海產店,在海產店櫃檯向被告二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旨,即可當場錢貨兩訖,與購買一般菸酒無異,果真如此,被告二人販毒行徑之囂張,顯已達匪夷所思之程度,如此一般檢警只消假扮為海產店顧客於一旁監視,或隨意指派線民甚至自行向被告二人購毒,即可輕易查獲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嚴重罪行,竟有可能容任被告二人如證人黃文宏、陳逸明所指述,長期利用勝利海產店作為掩護,實際有如毒品便利超商般之經營方式?
(4)再比對證人黃文宏與前開證人陳介中有關被告二人交付毒品方式,證人陳介中陳稱其係在如附圖(即陳介中於99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繪製之勝利海產店現場圖)「炒菜的地方」,拿錢給被告吳鳳英,吳鳳英就到店內唱卡拉OK的地方,及如附圖紅圈處取出毒品,有時候被告陳國輝、吳鳳英不會直接交付毒品,會以衛生紙包住毒品及石頭,丟在如附圖「丟包處」證人陳介中在「炒菜」「交錢處」付錢後,再騎機車繞到如附圖「丟包處」拿取毒品。證人黃文宏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卻陳稱均係在如附圖炒菜的地方「交錢處」付錢後,被告等會走到炒菜後面的門,進入房間拿出毒品再拿回來,在「交錢處」將毒品交給伊,6、7次皆是如此。
證人陳介中、黃文宏均與被告二人互不熟識,何以同向被告二人購毒,被告二人交付毒品方式、放置毒品地點卻有所不同?
(5)綜上足見,證人黃文宏、陳逸明之證詞均有前後矛盾、不相符及不合情理處,即均有瑕疵可指。況本件並無任何毒品、現金、分裝袋、電子磅秤扣案,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甚至通聯記錄在卷足資佐證證人前開供述內容;而證人黃文宏、陳逸明因持槍強盜被告二人入獄,亦有心懷怨忿、存心誣陷之動機;再證人陳逸明陳稱已死亡之湯凱雄與被告陳國輝有所過節,亦因此提議對被告夫婦二人行搶,參以被告二人於半年間連遭他人持槍行搶二次,甚不尋常,有無可能因其二人平日行事作風,樹敵甚多,遭人挾怨報復亦未可知,即難僅憑證人黃文宏、陳逸明片面陳述,遽以認定被告陳國輝、吳鳳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又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09號起訴書,欲佐證前開證人黃文宏、陳逸明之供述內容,惟該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僅為證人黃文宏、陳逸明確有於98年5月20日對被告二人強盜之事實,即與檢察官所欲證明被告二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文宏、陳逸明之事實欠缺實質關聯性,尚難作為證人黃文宏、陳逸明前開證言內容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所舉提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揆諸前開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國輝、吳鳳英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備註│├──┼────┼───────┼─────┼─────────────┤│1│陳介中│98年6月19日晚│500元│無││││間9時10分許│││├──┼────┼───────┼─────┼─────────────┤│2│同上│98年8月20日晚│同上│無││││間7時30分許│││├──┼────┼───────┼─────┼─────────────┤│3│同上│98年11月16日凌│700元│該次因陳國輝、吳鳳英當時持││││晨1時許││有之海洛因數量不足,由吳鳳││││││英向其他藥頭聯絡調取海洛因││││││,陳國輝則陪同陳介中在海產││││││店內飲酒等候。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因陳介中酒醉及毒││││││癮發作,加上陳國輝、吳鳳英││││││遲未交付所欲購買之海洛因,││││││因而不耐久候心生不滿,遂持││││││槍朝地上射擊1槍,而為警逮││││││捕,致未購得海洛因而不遂。│├──┼────┼───────┼─────┼─────────────┤│4│黃文宏│98年6月初某日│1000元│無│├──┼────┼───────┼─────┼─────────────┤│5│黃文宏│如編號4交易時│同上│無│││陳逸民│間後約2日│││├──┼────┼───────┼─────┼─────────────┤│6│同上│如編號5交易時│同上│無││││間後約7日內某││││││日│││├──┼────┼───────┼─────┼─────────────┤│7│同上│如編號6交易時│同上│無││││間後約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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