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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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楊永敏 被告 胡恩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35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珮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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