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112年6月13日」更正為「112年6月3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明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王明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6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6月6日7時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至王明瑋前揭住處要求王明瑋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採集,經於同日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朴07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朴078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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