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霖輔佐人蕭雨金被告林瑛彬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蕭仲霖(下稱被告蕭仲霖)於民國112年4月8日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鄉道嘉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縣道157線公路、省道台1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瑛彬(下稱被告林瑛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15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嘉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逕予更正)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便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蕭仲霖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第五、六節頸椎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林瑛彬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