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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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聲請人 張臺麗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38條分別訂有明文。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珠蓉 已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卻遲至民國107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明狀上之收文戳章),經本院二次通知聲明人到庭提出足以證明知悉時點之相關事證或偕同人證到庭,聲明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復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此有本院107年7月19日、107年9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參,則本件聲明人是否知悉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明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