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③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⑤上開編號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務農,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兒子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