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手機殼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行動電話背蓋保護殼商品」補充為「行動電話背蓋保護殼商品20個(供HTCONE及IPHONE5行動電話所使用之手機殼各10個」,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於民國104年6月5日及104年7月1日售出侵害商標權手機殼3個之行為,係告訴人在我國代理商台宜顧問有限公司派員佯裝買家而購入,因該公司人員主觀上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部分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及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餘手機殼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手機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手機殼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販售上開手機殼,每個約可賺新臺幣(下同)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已售出上開手機殼13個(含其販售予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人員之手機殼3個,被告雖未與該公司人員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然其仍已收受價金,而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以每個手機殼獲利250元計,共計3,250元,為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非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排除適用。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如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有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適用,於此敘明。查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手機殼10個,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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