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1時40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51分許」、第7至8行「適有 程渝瑄 自該處穿越馬路」、更正、補充為「適有程渝瑄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貿然直接從路旁穿越車道」、第9至15「受有左前臂及左骨盆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肘環狀韌帶斷裂併橈尺關節半脫位、左側橈骨頭脫臼術後閉鎖性復位、頭部外傷併右側枕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左側尺骨骨幹陳舊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肘閉鎖性脫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恥骨閉鎖性股骨折、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右踝挫傷破皮等傷害。」更正為「受有左前臂及左骨盆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肘環狀韌帶斷裂併橈尺關節半脫位、左側橈骨頭脫臼術後閉鎖性復位、頭部外傷併右側枕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左側恥骨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陳舊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肘閉鎖性脫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右踝挫傷破皮併深部擦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第6行「各1份」、第14行「3份」之記載、第6至7行「受傷照片10張」更正為「受傷照片16張」、「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1張」。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因為我打瞌睡醒來時看到前面有車,就往左邊閃,才會逆向開到對向車道去,因為對向是紅燈所以沒有來車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頁)所示,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時,對向車道車流甚大,並非被告所稱沒有來車,又被告若僅為閃避前車而往左邊閃開到對向車道去,豈有進而超越前車,以致於車禍後停放於其所謂前車之前方位置?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事發前確實駕車欲跨越雙黃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甚明。
(三)而本件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貿然直接從路旁穿越車道(見偵卷第30、31頁),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見偵卷第26頁),然嗣後未製作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職務報告、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為證,可見其顯乏受裁判之意,與自首減刑須兼括「受裁判」之要件未合,殊無得依該規定邀獲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雖承認有疏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