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應補充記載為「在臺東豐田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9行所載「嗣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嗣員警於106年12月27日18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增列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賢」,惟檢警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4月10日關警偵字第1070003553號函文函覆在卷(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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