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164、31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勝輝所開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4月13日撥打電話予 余秀蘭 ,佯稱其身份資料遭盜用,需將其所有之存款交付臺中地檢署保管云云,致余秀蘭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6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7萬元至鍾勝輝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⑵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9年4月2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遺失,並提出當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然查,被害人 林彥彤林家卉 、余秀蘭等3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17萬元、11000元及29989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彤、林家卉、余秀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99年8月16日函所附開戶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害人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帳戶之密碼為512600,是我上一部車的車號」,此一密碼並非易為他人所窺知,倘非被告有意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得知?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自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是以詐欺集團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並匯款後,為確保該帳戶不為人所掛失,並順利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之目的,衡情當不會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再者,被告固提出其於99年4月20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申報遺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然當時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且該紀錄僅係值班員警依據報案人單方面口述所為之紀錄,實難為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遭盜用之佐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鍾勝輝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林彥彤、林家卉、余秀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林彥彤、林家卉、余秀蘭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原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害人余秀蘭遭詐騙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