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之耳環1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扣案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之耳環1對,均屬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業據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 賴麗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所附證人賴麗玉於99年3月23日之告訴及鑑定筆錄),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至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扣案上開耳環業經被告出售,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購買取得,則該對耳環是否仍屬被告所有,非無疑義;惟因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雖誤引法條,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