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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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凶器」,應更正為「兇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各次所竊取之物品變賣所得價金非鉅,贓物鐵門業已發還被害人丙○○領回,贓物耕耘機鐵輪、抽水機頭等物,業經扣押在案,被告等犯罪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2人用以竊取耕耘機鐵輪、抽水機頭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及用以竊取鐵門之乙炔,分別為 林怡君 、 陳春源 所有,業據證人即林怡君之子 林高名 ,以及證人陳春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各見警卷第24、26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足認上開物品固分別供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用,然均非被告甲○○、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