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甲○○自民國99年7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4、5時許止,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內,飲用罐裝啤酒約4、5瓶;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南濱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情節非屬輕微,其舉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容可,又無相類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此次為警查獲,應足資警惕,且其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