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新台幣(下同)8萬元」,應更正為「9萬7,000元」外【因8萬元僅指被害人甲○○失竊面額1,000元之紙鈔部分,加計其失竊面額100元及500元之紙鈔部分,應為9萬7,000元(此見警卷第6頁證人甲○○之證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有可議,復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尚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更為本件相同之財產犯罪,顯無因前所受罪刑之宣告、執行而深切反省、警惕;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容非惡劣,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