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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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姚文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文涵於民國94年9月23日20時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新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之。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到南部出差,未收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非故意拒領,原處分機關以逾期到案為由裁處較高額之罰鍰,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據此,本件異議人爭執者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之交通秩序罰事項,自屬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判權範圍事件,合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1日掣發本件裁決書,並於同年月
15日將上開裁決書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五工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本件裁決書已於寄存送達當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原處分機關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本件裁決書送達時異
議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是異議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99年9月24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施行,因應部分縣市改制或合併,僅修正「管轄區域」欄名稱,原有各級法院之在途期間標準均未變更)規定,固須另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自96年3月15日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22日即96年4月6日(星期五)為國定假日,故異議人應於96年4月9日(星期一)上午以前提出聲明異議,其竟遲至100年2月14日始具狀為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本件異議顯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依前揭「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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