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弘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供友人使用,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告賴弘暐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賴弘暐於民國109年2月8日凌晨2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後站旁的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蔡茜如 的1頂安全帽,得手後,立即騎乘同一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蔡茜如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蔡茜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賴弘暐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蔡茜如於警詢中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的電子檔(光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的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賴弘暐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頂安全帽,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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