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芳修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迄於同日晚間7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華興橋」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而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芳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98年、
100年、102年間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98年5月13日至100年5月12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無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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