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在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在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黃俊樺 及羅源鴻與另外乙名酒店小姐,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50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方號誌路口行車動向,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陳義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150巷時而閃避不及,造成二車發生對撞後,致告訴人車毀人傷,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與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嗣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9日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告訴人則於109年3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3、105頁),故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即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另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4月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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