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理登顧問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王素梅上訴人即被告 薛宜梅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為第二審判決,茲就上訴人即被告理登顧問有限公司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素梅、薛宜梅本係受雇於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址設於○○市○○區○○路○段○○○號十二樓),分別擔任協理(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止)、業務課長及講師(任職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等職。而王素梅自精博公司離職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成立與精博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理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登公司,址設於○○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三),為理登公司之代表人,嗣薛宜梅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自精博公司離職,而改受雇於理登公司,擔任協理職務。
二、王素梅明知「境外公司‧OBU介紹與運用專刊」(下稱系爭專刊)係精博公司之負責人 龔泰平 本於其對境外公司之專業知識及從業經驗,就境外公司之操作及使用為說明而予以編輯之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嗣龔泰平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將前開著作之財產權轉讓與精博公司享有(包含上開著作將來之再版、修正、更新等範圍),且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精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王素梅仍基於擅自重製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在理登公司內重製精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保護「境外公司‧OBU介紹與運用專刊」之關於境外公司定義、境外公司功能運用及世界受歡迎註冊地區比較表等部分予以節錄重製,纂擬為文字書面後,復利用不知情之電腦網頁工程師,在臺北市某處,由受委任之電腦網頁工程師使用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王素梅擅自重製之書面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上傳理登公司之網頁(網址「http://www.lidang.com.tw/company_abord.html」,網頁名稱為「理登顧問有限公司首頁>境外公司>境外公司介紹及特色」)之電子儲存空間內,使不特定人點選連結後即可連線至其儲存著作電腦檔案之網站空間,而公開傳輸上開之編輯著作之電腦檔案。
三、薛宜梅明知「OBU結合境外公司操作與兩岸經貿運用」(下稱講義A,為 徐艮 漢、 吳藺圃 合編)、「境外公司開戶文件介紹及操作實務解析」(下稱講義B,為吳藺圃所編)、「境外公司文件及註冊地區介紹」(下稱講義C,為龔泰平所編)等三本講義分別係精博公司負責人龔泰平、曾任精博公司講師之吳藺圃、 徐艮漢 等人依據精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專刊、「OBU介紹與結合境外公司之運作」、「境外金融介紹與運用」及精博公司原有之講義及網路資料,而本於渠等之專業知識及授課需要,加以編纂成授課所用之PPT型式之講義,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嗣吳藺圃、徐艮漢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前開講義A、B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精博公司享有,龔泰平同時將講義C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精博公司享有,且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精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口述。詎薛宜梅仍基於擅自重製後以公開口述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在理登公司內,節錄精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保護之上開講義A、B、C部分內容後予以重製,並將之印製為該次課程授課之講義(下稱講義D),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市○○區○○路○段○○○號五樓所舉行之「境外公司與OBU操作及運用」課程中公開口述使用。
四、案經精博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⒈按被告王素梅、薛宜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之調查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素梅與薛宜梅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渠等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不相符,且共同被告王素梅與薛宜梅於原審審理中未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共同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代表人龔泰平、告訴代理人王迪吾律師、 蘇億鈴 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對上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仍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代理人王迪吾律師與 趙文銘 律師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惟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洵無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藺圃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智易字第七七號卷第一二二頁)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素梅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素梅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不否認有參考
系爭專刊,用以編寫理登公司網頁之內容,並委任不知情之網頁工程設計師將其所編寫之內容上傳至理登公司之網頁,惟 矢口 否認有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系爭專刊並無原創性,所謂重製之內容在坊間書籍均可尋得相關資料,且精博公司成立之始,為推展OBU業務,故請 陳錦訓 參考同業相關資料,編寫系爭專刊,其後並與業務部同仁共同蒐集相關資料,相繼增訂專刊內容,該專刊係供推展業務之用,並無獨創性。至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素梅辯稱系爭專刊並非龔泰平所著作,被告王素梅自八十三年起即任職於精博公司,因應課程需要,被告王素梅有與同事陳錦訓共同著作OBU課程講義,系爭專刊應係參考被告王素梅所著作之講義。又被告王素梅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精博公司並非系爭專刊及講義之著作權人,無權提起本件告訴,且系爭三本講義均無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範圍,本件並無著作權法之適用。被告否認本件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求鈞院諭知緩刑之宣告。
⒉經查:
⑴被告王素梅委由不知情之網頁設計工程師所架設之理登公司
網頁,在境外公司之境外公司介紹及特色之項目下,就境外公司之定義、特色及較受歡迎註冊地區介紹之比較表等部分,其敘述使用之文字及表格排列方式與精博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專刊內容,確有九成以上之內容相同,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核對系爭專刊與理登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確認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二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三頁背面),另被告王素梅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亦供認確有參考系爭專刊撰寫理登公司網頁之文案不諱(見同上卷第九三頁、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是堪予認定被告王素梅確實有重製系爭專刊之部分內容,復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以網路連結之方式儲放於理登公司之網頁上,而向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接收該著作之內容。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素梅辯稱理登公司網頁之內容非全然與系爭專刊相同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然所謂重製之行為並非指重製物與被保護之著作完全相同,始該當重製之要件,只需有抄襲著作即可,即使僅重複製作部分之內容仍不影響重製行為之認定,況理登公司上開網頁內容核與系爭專刊遭重製之部分確有九成以上為相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⑵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
著作保護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設有規定。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本案被告爭執系爭專刊之原創性,且辯稱相關資料於坊間書籍均可查閱,乃提出其他同業之網路列印資料供本院佐參,經查,就有關何謂境外公司之說明,依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解釋為:「OBU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簡稱。一般俗稱境外金融中心。銀行提供此金融業務為了要吸引國際金融性機構、外國企業與外國自然人來台參與國內投資,通常政府會提供租稅優惠措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二八號卷第一五六頁),另依智商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係解釋為:「OB
U是依據一九九七年通過的『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開放台灣各銀行經營境外金融中心業務,但是一般人常常誤解為境外公司,其實所為OBU指的就是外國公司在台灣銀行的銀行帳戶」(見同上卷第一六○頁),而系爭專刊則解釋為:「所謂『境外公司』是登記在租稅天堂地區(TaxHaven),即該地政府根據國際商業公司法(InternationalBusinessCompaniesOrdinance)接受外國人到該地登記公司,....,通常會給予免稅優惠及各種方便的法令規定,如股東資料的隱密性,營業項目的廣大性,....,來吸引外國人到該國登記公司」(見同上卷第十頁)。另對於OBU之特色或優點,英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認為:「1.OBU所得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2.OBU存款利息免稅....。3.
OBU存款和放款利率由銀行與客戶自行約定....。4.OBU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5.OBU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另智商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係列舉九大點(見同上卷第一五六頁),而系爭專刊則列舉為:「1.節稅功能....。2.分散風險、特殊交易....。3.資金調度的自由....。4.信託及基金的最佳工具....。5.控股....。」(見同上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等五項分別說明。而就世界各地受歡迎註冊地區之比較表格部分,各家顧問公司所歸納比較之項目及基準互有差異(見同上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四頁),且均與系爭專刊所列之比較基準不同(見同上卷第二三頁背面),是雖在精博公司之前早已有多家顧問公司從事OBU之業務,且OBU之相關知識普為業界知悉,於網路上亦可容易搜得相關之知識,然對於其定義內容仍各有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院認系爭專刊應係龔泰平本於其個人對於OBU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而蒐集、參考各方資料後予以編輯而成,具有原創性,為編輯著作,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⑶次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
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①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②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③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精博公司係龔泰平於八十年間所設立,而龔泰平之學歷為政大企管系畢業後,再行赴美取得企管碩、博士之學位,復曾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職,並曾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工業技術學院,且曾有自營貿易之經驗等事實,此有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境外公司的介紹與操作運用」專刊及系爭專刊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二八號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堪認龔泰平之學經歷背景相當豐碩。另依證人 吳藺圃證 稱在八十年初,銀行開始推動OBU之業務,精博公司係在此時開始涉足該領域,伊在編輯講義時有參考龔泰平所著作之「OBU介紹與結合境外公司之運作」、「境外金融介紹與運用」,龔泰平在精博公司內亦會針對全公司人員及業務人員為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益徵龔泰平對於OBU之知識及專業技能足具編輯系爭專刊之能力。
⑷又OBU之金融業務本會因應法令變更而有變動,此由被告王
素梅前開辯稱精博公司之專刊有陸續增訂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告訴人主張系爭專刊並非精博公司初始所發行之第一版版本,而係九十六年間所發行之第十四版專刊應為可採(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復矧之系爭專刊與龔泰平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行之「境外公司的介紹與操作運用」專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二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七號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九三頁),經本院將前開兩本專刊互為勾稽,在境外公司之定義與功能之說明部分,兩本專刊之用語遣詞、排序(指功能部分之說明)、段落標題選擇上等部分多數相同,堪認兩本專刊確有其延續性可循,並非無稽之詞。而隨著法令變更、時事變動及實務經驗之累積,精博公司在對外發行之專刊內容上為增、刪、改、補,本屬當然之情事,此由龔泰平於八十七年間所簽立之著作權讓渡書上所載「此讓渡包含爾後本著(即境外公司OBU介紹與運用專刊)之再版、修正、更新」可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二八號卷第二五頁),亦可相為佐認。是審酌兩本專刊發行時間相距約十一年之久,其內容未完全一致乃事所當然,依論理法則以言,自不因兩本專刊內容未完全相同,因而遽認屬毫無干係之不同著作。從而,既兩本專刊業經本院認定具有延續性如前,尤以本案遭被告王素梅重製之境外公司之定義與功能之說明部分,兩本專刊之遣詞用字幾近相同,依其措詞用字以觀應可認係屬同一人所著,是堪認系爭專刊係龔泰平所著作而原始取得著作權之事實。另在著作之原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閱系爭專刊係以精博公司之名義對外發行,以表示系爭專刊即係精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足堪認定龔泰平係將其對「境外公司OBU介紹與運用」專刊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精博公司享有,精博公司為本件之告訴權人之事實。被告王素梅辯稱系爭專刊係陳錦訓與伊共同著作等情,業經被告王素梅捨棄傳喚陳錦訓為證,且陳錦訓之聯絡方式無得為提供,加以被告王素梅亦無法舉出有參與系爭專刊編輯之證明(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本院自無從為調查,而為有利於被告王素梅之認定。至證人 徐藺圃固 證稱被告王素梅有自己編輯過OBU講義,亦曾交付講義交予伊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然此僅足堪認定被告王素梅有編輯OBU授課講義之能力,無法推認系爭專刊即為被告王素梅之著作(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併此敘明。⑷綜上所述,被告王素梅身為被告理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
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著作,亦知悉系爭專刊並非被告王素梅或被告理登公司之創作,卻貪圖便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為重製,並公開傳輸、張貼於被告經營之「理登公司」網站網頁上,顯係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業臻明確,被告王素梅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王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系爭專刊送請鑑定有無原創性,惟系爭專刊業經本院認定有原創性至為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度囑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學校鑑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素梅、理登公司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上訴人即被告薛宜梅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薛宜梅固不否認有於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市○○區○○路○段○○○號五樓所舉行之課程中伊所使用之講義D,與講義A、B、C有相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及公開口述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考講義A、B、C而編輯講義D,伊係參考被告王素梅於精博公司任職時由被告王素梅所編輯之講義,且伊本無意授課,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學員嘉捷電子公司之 陳正吉 多次來電要求始開課,而陳正吉並非理登公司之會員或客戶,故須另外收取費用,復因理登公司成立未久,並無其他客戶報名上課,為避免僅有一人上課,故由理登公司之員工或員工之配偶充當學員,順便充作員工訓練。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薛宜梅辯稱講義
A、B、C並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另陳正吉所交付之費用係為支付被告薛宜梅授課之費用,並非購買講義D之對價。又被告薛宜梅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精博公司並非系爭專刊及講義之著作權人,無權提起本件告訴,且系爭三本講義均無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範圍,本件並無著作權法之適用。被告否認本件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求鈞院諭知緩刑之宣告。
⒉經查:
⑴證人吳藺圃證稱伊自八十九年至精博公司任職時已開始接受
OBU境外公司之相關知識訓練,講義A自第六頁以後係由伊編輯,講義B則係全部由其編輯,編輯講義之目的係為授課所用,並無對外發行,且因課程不同,主講人必須針對法令有變更部分自己做修正,伊編輯講義A、B時,係參考精博公司原有之著作及網路上法令之相關資料,講義A伊並無參考系爭專刊,講義B則有參考系爭專刊第五頁「OBU特點」、第十三頁「代理人之附表」、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等部分。此外,伊亦有參考龔泰平所著作之「OBU介紹與結合境外公司之運作」、「境外金融介紹與運用」兩本書,此部分伊係編在講義B第三頁第二張PPT、第五頁第一張PPT、第六頁第二張PPT、第八頁第二張PPT、第九頁第一張PPT、第十二頁PPT、第十六頁第二張PPT、第十七頁第一張PPT;講義A則係編輯在第五頁第六張PPT、第五頁第五張PPT、第六頁第一、二張PPT。伊撰寫講義百分之八十係來自於精博公司原有講義,亦有參考網路資料,再依據自己授課課程去做選擇編輯,伊在編輯講義A、B時,OBU之相關資訊取得不易,精博公司關於OBU之資料細膩度、專業度均較市面上所取得之資料完整,況市面上資料部分源自精博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一八頁),足堪認就講義A、B部分,證人吳藺圃確實係本於自己授課之需要,而自行編寫授課之講義內容,縱係以PPT之簡要型式為表達,然仍可見證人吳藺圃基於課程所欲傳達之知識,而擷取所需資料並加以編排,特別在以表格方式為說明時,更可見有其個人之創意,況證人吳藺圃更證稱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曾硬性規定使用統一教材,然因各講師講課習慣不一樣,因此講師自己參酌統一教材做調整編寫講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益證授課講義之差異性與個別性,是不因證人吳藺圃有參考其他網路資料遽否定其原創性。從而,講義A、B具有著作權所稱之原創性應堪認定。至講義C則係龔泰平本於授課所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編輯,其中關於世界受歡迎註冊地區比較表部分即被告薛宜梅重製於講義D部分,其臚列比較之方式與系爭專刊之項目編排一致,而該表格之表達方式具原創性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講義C亦堪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⑵證人吳藺圃證稱講義A之課程係伊自九十三年起即開始授課
,然伊不知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於何時再為重新修正,而講義B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完成,伊有將伊任職於精博公司期間所編輯之講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精博公司,伊所讓與者係伊於精博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著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復有證人吳藺圃、徐艮漢所簽立之著作財產權讓渡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足堪認定精博公司亦享有講義A、B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講義A、B告訴人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乙節,無足可採。
⑶另參以證人吳藺圃證稱講義A、B在精博公司內部係屬公開
資料,且講義資料之電子檔及書面在精博公司內同事間可自由取用,被告薛宜梅在精博公司有擔任過講師,講授OBU課程,被告薛宜梅授課之講義主要係參考精博公司原本講義內容做修改,伊在精博公司內有見過講義D與告證10-1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二八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七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其係被告薛宜梅在精博公司授課時所使用之講義,講義D與伊編輯之講義A、B部分相同,因授課之課程相同,且精博公司傳承之習慣係由新近顧問由最初階之「OBU境外公司操作」議題開始講授起,通常新近顧問講師會使用舊有講義作試講,確認對講授之內容無誤後,即可對外授課,並由主講人自己編輯講義,被告薛宜梅之講義D與伊編輯之講義A、B之內容相似,有其延續性,至被告王素梅、第三人陳錦訓編輯講義之資料來源伊不清楚,然傳統上係參照精博公司原有之講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是參酌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薛宜梅任職於精博公司時因擔任講師緣故確有機會接觸講義A、B、C,再經比較講義D與講義A、
B、C其部分PPT確實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七一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之對照表、第七五頁至第八五頁),特別在以表格或樹枝圖形之表達方式上(見同上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四七頁、第七八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如出一轍,益證被告薛宜梅確有重製之行為。況被告薛宜梅在精博公司任職期間,曾教授「OBU結合境外公司操作與兩岸經貿運用」之課程,當時所使用之講義即告證10-1(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七號卷第三九頁),此業據被告薛宜梅供認無誤(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而將講義D與告證10-1兩本講義相為核對,講義D第一至三十六張
PPT內容與被告薛宜梅在精博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告證10-1講義內容相同,足堪認定被告薛宜梅應係重製其任職精博公司時之講義內容,再將之編輯為講義D之部分內容,嗣後再利用講義D在理登公司內授課。復佐以證人吳藺圃前開所證稱之精博公司傳統等情,堪認被告薛宜梅有重製講義A、
B、C之事實,至講義D之PPT前後排列順序與講義A、B、C不同,則不影響有無重製行為之認定,故被告薛宜梅辯稱係參考被告王素梅之著作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薛宜梅辯稱係參考被告王素梅於精博公司著作之講義,惟此部分被告薛宜梅並無法明確指明係參考被告王素梅所著作之何講義,且被告薛宜梅亦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為調查,故無得為有利於被告薛宜梅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被告薛宜梅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無意開課,然應
嘉捷電子公司之陳正吉來電要求,伊始開設課程,當時只有陳正吉一人有意上課,為避免場面不佳,所以請員工或員工配偶一起加入,順便做為內部員工訓練,講義D僅於該次上課時使用。又被告薛宜梅重製講義D後,確實有於課程上授課使用,而合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口述要件。
⑸另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
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場價值之影響等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薛宜梅重製告訴人講義A、B、C之著作,係以學員支付費用之有償方式,對參與課程學員講授,核屬基於理登公司營利之目的,且被告所引用告訴人講義A、B、C部分,係就重製之PPT部分全文照抄,並於公開授課之場合為使用,此據被告薛宜梅供述如前所述,顯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又被告就講義D所用內容即告訴人所專長之OBU課程,對於告訴人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當屬重大,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薛宜梅所為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薛宜梅身為被告理登公司之受雇人,明知非
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口述著作,亦知悉講義A、B、C並非被告王素梅或被告理登公司之創作,卻貪圖便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為重製製成講義D,嗣於理登公司所開設之課程中公開口述,顯係擅自以重製、公開口述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業臻明確,被告薛宜梅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薛宜梅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系爭專刊送請鑑定有無原創性乙節,惟講義A、B、C業經本院認定有原創性至為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度囑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學校鑑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宜梅、理登公司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上訴人即被告理登顧問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王素梅為理登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部分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參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告王素梅亦不否認,另被告薛宜梅則為理登顧問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於理登顧問有限公司教授相關金融實務課程,此部分事實亦有授課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筆錄第七十三頁背面)堪信為真正。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素梅身為理登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侵害告訴人精博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與其代表人王素梅連帶處罰。而被告王素梅因執行業務,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此部分事證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就上訴人即被告理登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王素梅、薛宜梅
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並均以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處斷及諭知有期徒刑三月,另被告理登公司則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素梅前揭重製及公開傳輸(上傳至網頁)行為,及被告薛宜梅前揭重製及公開口述之行為,並非時間密接,且形式上均可分別獨立,應以數行為論處,原審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似有誤解。又被告王素梅及薛宜梅原均在精博公司任職,經告訴人培養為專業講師,詎被告二人離職後旋即成立理登公司,從事與精博公司相同之業務,其競爭手段之惡劣,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詎原審就被告二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理登公司應執行罰金十二萬元,實屬過輕,仍難收懲儆被告二人及理登公司之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㈤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上訴人即被告王素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王素梅擅自將告訴人之著作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理登公司網站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被告理登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王素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併此說明。
⒉核上訴人即被告薛宜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薛宜梅擅自將告訴人之著作重製於其在理登公司授課之講義,並將之使用於課程,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口述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被告理登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薛宜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而理登公司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⒊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係以意圖銷售重製物為要件,惟被告王素梅重製之目的乃在於說明理登公司之業務內容,而被告薛宜梅重製之目的在於授課,所發之講義乃係上課所使用之
PPT予以列印,附帶交予學員使用而已,均非銷售重製之著作物本身,自與該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㈥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王素梅、薛宜梅均無前科,且素行尚
可,而渠等先前均曾受雇於精博公司,當知系爭專刊、講義
A、B、C為精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又精博公司為經營
OBU之業務,相當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用以編輯上開等四本著作,詎被告二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口述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獲得之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以及被告王素梅、薛宜梅罪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上訴人即被告理登顧問有限公司並諭知科處罰金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又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精博公司並非系爭專刊及講義之著作權人,無權提起本件告訴,且系爭三本講義均無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範圍,本件並無著作權法之適用,爰否認本件之犯罪事實云云。惟上訴人即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所辯各節,皆無可採,被告王素梅、薛宜梅及理登顧問有限公司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素梅前揭重製及公開傳輸(上傳至網頁)行為,及被告薛宜梅前揭重製及公開口述之行為,並非時間密接,且形式上均可分別獨立,應以數行為論處,詎原審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似有誤解,且原審就被告二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理登公司應執行罰金十二萬元,實屬過輕,仍難收懲儆被告二人及理登公司之效。然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是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報,並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未認罪,得否宣告緩刑,請求本院斟酌(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查被告王素梅、薛宜梅於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惕來茲。至上訴人即被告理登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致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審諭知分別科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合併執行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此部分乃係對法人之處罰,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主要係對為違法行為之自然人,於考量行為人之可責性較輕,且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於矯治功效上效益非弘,期以暫緩執行以收警辟之效而設,性質上本不及於法人,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設規定尚有將行為人於緩刑期間送交戒治及同法第九十三條將行為人付保護管束等處遇即明,是本案被告王素梅、薛宜梅等自然人雖經本院諭知緩刑,惟就法人理登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原審就其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屬妥適,性質上就所宣告刑復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僅為駁回其上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