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聲請人 江龍三 相對人 江芳如
江清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芳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清耀(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龍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龍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芳如(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清耀(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父。相對人江芳如、江清耀均因小時罹患精神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江芳如、江清耀之叔父,相對人江芳
如、江清耀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江芳如、江清耀三親等內之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江芳如、江清耀為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江芳如、江清耀,相對人江芳如對其姓名、生日、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均能正確回答,惟欠缺基本計算、使用金錢及搭乘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相對人江清耀對其年籍資料、與聲請人之關係均能正確回答,且具備基本之計算能力、使用金錢、搭乘交通工具能力。嗣經鑑定醫師對相對人江芳如、江清耀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略以:江芳如為輕度智能障礙之患者,江清耀為邊緣性智能表現之患者,認知功能受限在輕度障礙範圍內,江芳如、江清耀的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皆可自理,但是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受到影響,無法獨力執行,須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財務上由家人協助照顧,江芳如、江清耀之社會職業功能有輕到中度障礙;在判斷及理解能力方面亦受輕度智能障礙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須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的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智能障礙,及邊緣性智能表現),有輕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幼年起至今),且此精神狀態係因輕度智能障礙及邊緣性智能表現所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2月2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江芳如、江清耀之父 江木旺 已歿,其母 江陳杏雪 則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除戶謄本及本院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江芳如、江清耀之外祖母 謝勤 因年邁無力照顧外,其祖父母、外祖父均已歿,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由聲請人協助安排亦有相當時日等情,復據相對人於本院
101年10月12日訊問期日 陳明 在卷;另相對人之親屬即關係人 江葉玉蘭 、 江木山 、 卓淑貞 、 江帛蒼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