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文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某處車內,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文懿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3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確定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之紀錄;國中畢業;已婚、生有一男一女;目前務農;因家庭壓力大而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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