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邱賴純妹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告 邱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0日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原告將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被告應自該贈與契約簽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做為扶養費,直至原告逝世為止。詎料被告自107年9月起,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原告年事已高實已無任何勞動能力得以維持生計,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仍置若罔聞,尤其無視兩造於不動產贈與契約第四條所載,每逢原告談及此事,被告態度之傲慢實致原告心灰意冷,被告既未履行扶養義務,則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請求撤銷前揭不動產之贈與。並聲明:1.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及於90年6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具狀表示:伊雖與原告簽有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但原告身為人母,倒行逆施,長期偏袒長子 邱紳旭 ,造成家庭嚴重失和,本人不願意再給付原告扶養費,至於受贈財產如何處理,由法官依法處理,絕無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返還系爭土地,並敘明撤銷贈與,應認為已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贈與被告土地係附有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之負擔,但被告自107年9月起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等情,被告自認上開事實,惟抗辯長期偏袒長子邱紳旭,造成家庭嚴重失和,本人不願意再給付原告扶養費等詞,經查上開贈與既附有負擔,被告即不得以原告長期偏袒長子邱紳旭而拒絕給付扶養費,則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後,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