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慧指定辯護人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95號、偵字第322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至8、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美慧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武杰李廣林許峻維 而完成交易。
二、胡美慧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武杰。
三、胡美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74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995號卷第646頁;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武杰、李廣林、許峻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995號卷第510-513頁、590-59
2頁)、證人即受讓第一級毒品之陳武杰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字第29995號卷第513頁),並有被告胡美慧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表、被告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24至8月29日及108年9月16至9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通訊錄頁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武杰指認胡美慧、許峻維指認胡美慧)、本院10
108年聲搜字第16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9張、陳武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表、被告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24日至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錄影蒐證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李廣林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基本資料表、被告胡美慧門號0000-0000000於108年
8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B0000000-胡美慧、被告胡美慧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李廣林之牌照號碼921-TBZ號、BJ3-46
2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武杰(B0000000)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胡美慧(B0000000)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年度安保字第1358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結果:海洛因、海洛因)、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108134-許峻維、許峻維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陽性)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470號卷第53頁;聲同調字第992號卷第7-15頁;聲同調字第1089號7-19頁;偵字第29995號卷第59-63頁、第97-101頁、第539-545頁、第125頁、第127-133頁、第135-137頁、第169-177頁、第179頁、第181-195頁、第197-228頁、第22
9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83-285頁、第657頁、第
661頁;毒偵字第3874號卷第179頁;偵字第32200號卷第
331頁;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胡美慧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復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予購毒者陳武杰、李廣林及許峻維等人共
7次,被告與該3名購毒者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販賣毒品係為供換取少許毒品以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
9頁),是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7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販賣毒品予陳武杰及許峻維2人之時間、地點密切應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7168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巴里島汽車旅館108年10月4日當日上午8時至10時進出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向上手購買毒品情形,及聲請發函警局要求依被告之供述方法再為查緝等語,惟辯護人所聲請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及上手有進出該汽車旅館,無法即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又本院非偵察機關,並無指揮檢警偵查之權,故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性,應予說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之被告胡美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武杰、李廣林及許峻維,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對象僅3人、獲利非鉅,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為1000元及3000元,與大量販賣毒品者仍屬有異,又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惡性嚴重,殊不可取;㈡轉讓毒品部分:被告雖未因毒品而有所獲利,惟被告仍於禁止毒品流通之我國助長毒品散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㈢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粉末檢品、碎塊狀檢品、白
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共4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6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33頁、第34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我的,海洛因是我自己吸食以及要販賣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自己施用的等語(見偵字第29995號卷第60
0頁、第6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包裝袋直接包裝、置放,堪認該包裝袋應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葡萄糖粉是用來稀釋海洛因用,是我犯毒的工具,電子磅秤
1個及分裝夾鏈袋1包、鏟管1支是用來分裝販賣毒品使用;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是用來販毒聯絡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995號卷第600頁、第646頁),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
物均為我所有,使用過的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都是我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995號卷第600頁、第6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6至8販賣予許峻維部分之價金尚未拿到,許峻維是用賒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8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否確已取得許峻維之購毒價金,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尚未取得此部分購毒價金。另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0月21日遭查獲,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7次販賣毒品時間均於108年8月及9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現金6300元即為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故應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現金6300元與本案無關,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但有跟上手聯絡購買毒品之用,KFONE手機1支沒有號碼,是我兒子之前用的手機亦與本案無關,記帳本1本我只是用來記一些日常生活收入支出記錄,也與本案無關,租約1份是我租房子使用的,現在也已經退租了等語(見偵字第29995號卷第
600頁、第64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沒收之物獨立以一主文項所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胡美慧販賣與轉讓毒品一覽、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編號│購毒者使│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過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用電話││││(新臺幣│││││││││)│││├───┼────┼─────┼────┼────┼────┼───────┼──────────────┤│1│陳武杰│108年8月│臺中市北│海洛因│3000元│陳武杰、李廣林│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24日17時31│屯區北屯│││各出1500元向胡│徒刑柒年拾月。│││89│分許│路469之│││美慧購買1包海│││├────┤│5號│││洛因後均分││││李廣林│││││││││00000000│││││││││66│││││││├───┼────┼─────┼────┼────┼────┼───────┼──────────────┤│2│陳武杰│108年9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000元│陳武杰交付1000│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12日10時35│屯區北屯│││元給胡美慧,胡│徒刑柒年捌月。│││89│分許│路469之│││美慧交付海洛因││││││5號│││1包給陳武杰。││├───┼────┼─────┼────┼────┼────┼───────┼──────────────┤│3│陳武杰│108年9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000元│陳武杰交付1000│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22日8時44│屯區北屯│││元給胡美慧,胡│徒刑柒年捌月。│││89│分許│路469之│││美慧交付海洛因││││││5號│││1包給陳武杰。││├───┼────┼─────┼────┼────┼────┼───────┼──────────────┤│4│陳武杰│108年9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000元│陳武杰交付1000│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23日19時07│屯區北屯│││元給胡美慧,胡│徒刑柒年捌月。│││89│分許│路469之│││美慧交付海洛因││││││5號│││1包給陳武杰。││├───┼────┼─────┼────┼────┼────┼───────┼──────────────┤│5│陳武杰│108年10月│臺中市北│海洛因│轉讓│胡美慧無償交付│胡美慧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3日14時30│屯區北屯│││海洛因1小包給│徒刑壹年貳月。│││89│分許│路469之│││陳武杰。││││││5號│││││├───┼────┼─────┼────┼────┼────┼───────┼──────────────┤│6│許峻維│108年9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000元│胡美慧交付海洛│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7日10時35│屯區北屯│││因1包給許峻維│徒刑柒年捌月。│││30(向前│分許│路與北屯│││,然購毒價金10││││同事 湯育 ││路471巷│││00元許峻維暫予││││衡借門號││口│││賒欠。││││使用)│││││││├───┼────┼─────┼────┼────┼────┼───────┼──────────────┤│7│許峻維│108年9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000元│胡美慧交付海洛│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10日2時20│屯區北屯│││因1包給許峻維│徒刑柒年捌月。│││30│分│路與北屯│││,然購毒價金10││││││路471巷│││00元許峻維暫予││││││口│││賒欠。││├───┼────┼─────┼────┼────┼────┼───────┼──────────────┤│8│許峻維│108年9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000元│胡美慧交付海洛│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22日2時35│屯區北屯│││因1包給許峻維│徒刑柒年捌月。│││30│分│路與北屯│││,然購毒價金10││││││路471巷│││00元許峻維暫予││││││口│││賒欠。││├───┴────┴─────┴────┴────┴────┴───────┴──────────────┤│被告胡美慧施用毒品一覽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編號│施用之時間、地點及種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9│108年10月21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胡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北屯路469之5號4樓A室之住處,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108年10月21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胡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北屯路469之5號4樓A室之住處,再將甲基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鑑驗報告出處│├──┼───────┼──┼──┼──────────────────┼───────┤│1│海洛因│2│包│1.含包裝袋2只,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本院卷第65頁│││(粉末檢品、碎│││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35公││││塊狀檢品各1包│││克、0.99公克。││││)│││2.被告用以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海洛因│1│包│1.含包裝袋1只,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偵字第32200號│││(白色粉末)│││字第29995號卷第135頁)原載為葡│卷第343頁││││││萄糖粉,惟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677公克。│││││││3.被告用以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甲基安非他命│1│包│1.含包裝袋1只,供被告本身施用之第│偵字第32200號│││(透明結晶)│││二級毒品。│卷第343頁││││││2.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70公克。││├──┼───────┼──┼──┼──────────────────┼───────┤│4│電子磅秤│1│台│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5│分裝夾鍊袋│1│包│││├──┼───────┼──┼──┤│││6│葡萄糖│3│包│││├──┼───────┼──┼──┤│││7│鏟管│1│支│││├──┼───────┼──┼──┼──────────────────┼───────┤│8│使用過之注射針│2│支│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筒│││││├──┼───────┼──┼──┼──────────────────┼───────┤│9│現金(新臺幣)│6300│元│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0│三星手機(含門│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OPPO手機(含門│1│支│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12│Kf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3│記帳本│1│本│與本案無關││├──┼───────┼──┼──┼──────────────────┼───────┤│14│租賃契約│1│份│與本案無關││├──┼───────┼──┼──┼──────────────────┼───────┤│15│毒品器具(毒品│1│組│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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