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9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曾憲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9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
叁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本金227,972元、利息
22,870元、手續費6,839元、滯納金34,195元,共計291,876
元,及其中227,972元自8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民國84年9月18日向訴外人花
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本金179,889元、利息18,035元、手續費7,777
元、滯納金27,124元,共計232,825元,及其中179,889元自
8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花旗
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701元,及其中227,972元
自8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79,889元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滯納金,核屬違約
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
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20%,原告請求之利息及滯納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滯納金即違
約金34,195元、27,124元,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63,384元(計算式為:524,701
-34,195+1-27,124+1=463,384)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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