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4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4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至95年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丙○○、被告戊○○之同意,且邀同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
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於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內分次動用,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
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商銀)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
告丁○○於95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6年7月1日起
,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丁○○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33,64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丙○○、被告戊○○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台北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
消滅銀行,台北商銀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湯千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